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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政辦發〔2018〕1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鞍山市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
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鞍山市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月5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

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國有資產安全,落實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規范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行為,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意見》(國辦發〔2015〕79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和《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的通知》(遼政辦發〔2017〕98號)等要求,結合市屬企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簡稱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是指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退休的,應當納入責任追究范圍,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合規、違規必究。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嚴格執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格界定違規經營投資責任,嚴肅追究問責。

(二)分級組織、分類處理。市國資委和市屬企業按照國有資產分級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對違紀違法行為,嚴格依紀依法處理。

(三)客觀公正、責罰適當。在充分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實事求是地確定資產損失程度和責任追究范圍,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四)懲防結合、糾建并舉。在嚴肅追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同時,加強案例總結和警示教育,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及時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問責長效機制,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五)厘清邊界、區別對待。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要體現“三個區分開來”,即把企業有關人員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和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上級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和錯誤,同上級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為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責任追究工作原則上按照國有資產分級管理要求組織開展,市國資委負責對市屬企業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市屬企業負責對子企業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條  一般資產損失由本企業依據相關規定自行開展責任追究工作,上級企業或市國資委認為有必要的,可直接組織開展;達到較大或重大資產損失標準的,應當由上級企業或市國資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多次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應當由市國資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七條  市國資委在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實施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在有關外聘董事、職業經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確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的原則要求。

(二)對規定范圍內市屬企業組織開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四)負責管理權限內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處理,對其他相關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

(五)建立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檔案,涉及違法犯罪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六)承辦上級交辦的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八條  市屬企業在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實施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制度并報市國資委備案,明確和落實負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的職能機構,健全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體系。

(二)組織對規定范圍內企業開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三)負責管理權限內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處理,對其他相關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

(四)建立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檔案,涉及違法犯罪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五)承辦上級交辦的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九條  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九條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條  集團管控方面:

(一)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影響其持續經營能力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集團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風險。

第十一條  購銷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交易行為虛假或違規開展“空轉”貿易;

(三)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五)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六)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七)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二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中標價格嚴重低于成本,造成企業資產損失;

(二)違反規定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合同約定未經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資未按規定招標;

(四)違反規定轉包、分包;

(五)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工程成本嚴重超支;

(六)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第十三條  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造成資產損失;

(五)產權轉讓或資產處置未按規定在依法成立的產權交易所公開交易;

(六)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

第十四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造成資產損失;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擅自超出主業范圍進行投資。

第十五條  投資并購方面:

(一)投資并購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或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四)違規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五)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六)投資參股后未行使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八)擅自開展非主業投資。

第十六條  改組改制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等改組改制過程中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股權;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

第十七條  資金管理方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批準資金支出;

(二)設立“小金庫”;

(三)違規集資、發行股票(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

(四)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五)違規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

(六)違規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發生侵占、盜取、欺詐;

(八)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或收回價款未按規定入賬等。

第十八條  風險管理方面:

(一)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內部控制執行不力;

(二)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和應對;

(三)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的法律審核不到位;

(四)過度負債危及企業持續經營,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五)瞞報、漏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第十九條  其他違反有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二十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二十一條  資產損失根據市屬企業資產規模實際,按照資產損失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違規經營投資造成企業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50萬元(含)以下,且在企業造成影響較小的;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違規經營投資造成企業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50萬元以上、100萬元(含)以下,或在企業及社會造成一定不良影響的;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違規經營投資造成企業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或在企業及社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其他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被立案查處的,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資產損失認定依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與資產損失相關的書面文件。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

(三)企業內部涉及特定事項資產損失的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或者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相關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損失,經中介機構評估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的損失,可以認定為或有資產損失。

第二十三條  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及企業內部財會制度核算確認的資產分類分項進行認定,確定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金額。

第五章  經營投資責任認定

第二十四條  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領導責任是指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屬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文件傳簽、報審等規定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干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六)對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整改糾正,或者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不力,導致發生重大資產損失;

(七)阻止向上級企業或國資監管機構報告企業資產損失或授意瞞報或謊報企業資產損失;

(八)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損害企業利益;

(九)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六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二十六條  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問題性質等,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內直至終身不得擔任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規依法查處。

(五)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屬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50%的績效薪金、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薪金。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四)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上述標準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政紀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理:

(一)對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二)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擴大的;

(三)瞞報、謊報資產損失的;

(四)偽造、毀滅、隱匿證據,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證據材料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挽回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適當從輕處理。

第七章  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開展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出資人監管、外派監事會、審計、巡察和企業內部監督等發現企業存在資產損失的,應當立即按管轄規定及相關程序報告。受理部門應當對掌握的資產損失線索進行初步核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的,應當及時啟動責任追究工作。

(二)調查。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查資產損失及相關業務情況、核實損失金額和損失情形、查清損失原因、認定相應責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時可經批準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核查,并出具資產損失情況調查報告。

(三)處理。根據調查事實,依照管轄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責任。相關責任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有權提出申訴,但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責任追究調查情況及處理結果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四)整改。發生資產損失的市屬企業應當認真總結吸取教訓,落實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損失的長效機制,并按規定及時向市國資委報告有關情況。

(五)通報。結合對具體案例的調查處理,在適當范圍進行總結和通報,探索向社會公開調查處理情況,充分發揮警示教育作用。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應當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規定對其進行處理。對重大資產損失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應及時調整或解聘。

第三十二條  經營投資責任調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任期激勵收入、中長期激勵收益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對有可能影響調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采取停職、調離工作崗位、免職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重大不穩定事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受托對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的中介機構,應當如實反映客觀事實,并對所出具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市屬企業要充分發揮黨組織、審計、財務、法律、人力資源、巡察、紀檢監察等部門的監督作用,形成聯合實施、協同聯動、規范有序的責任追究工作機制,重要情況和問題及時向市國資委報告。市國資委要加強與外派監事會、巡察、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的協同配合,共同做好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對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法違紀違規問題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的,嚴格追究企業和市國資委有關人員的失職瀆職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縣(市)區、各開發區、各市屬企業要根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本企業的實施細則或具體規定,并報市國資委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鞍政辦發〔2018〕1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鞍山市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月5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

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國有資產安全,落實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規范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行為,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意見》(國辦發〔2015〕79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和《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的通知》(遼政辦發〔2017〕98號)等要求,結合市屬企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簡稱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是指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退休的,應當納入責任追究范圍,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合規、違規必究。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嚴格執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格界定違規經營投資責任,嚴肅追究問責。

(二)分級組織、分類處理。市國資委和市屬企業按照國有資產分級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對違紀違法行為,嚴格依紀依法處理。

(三)客觀公正、責罰適當。在充分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實事求是地確定資產損失程度和責任追究范圍,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四)懲防結合、糾建并舉。在嚴肅追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同時,加強案例總結和警示教育,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及時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問責長效機制,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五)厘清邊界、區別對待。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要體現“三個區分開來”,即把企業有關人員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和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上級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和錯誤,同上級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為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責任追究工作原則上按照國有資產分級管理要求組織開展,市國資委負責對市屬企業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市屬企業負責對子企業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條  一般資產損失由本企業依據相關規定自行開展責任追究工作,上級企業或市國資委認為有必要的,可直接組織開展;達到較大或重大資產損失標準的,應當由上級企業或市國資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多次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應當由市國資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七條  市國資委在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實施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在有關外聘董事、職業經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確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的原則要求。

(二)對規定范圍內市屬企業組織開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四)負責管理權限內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處理,對其他相關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

(五)建立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檔案,涉及違法犯罪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六)承辦上級交辦的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八條  市屬企業在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實施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制度并報市國資委備案,明確和落實負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的職能機構,健全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體系。

(二)組織對規定范圍內企業開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三)負責管理權限內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處理,對其他相關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

(四)建立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檔案,涉及違法犯罪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五)承辦上級交辦的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九條  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九條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條  集團管控方面:

(一)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影響其持續經營能力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集團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風險。

第十一條  購銷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交易行為虛假或違規開展“空轉”貿易;

(三)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五)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六)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七)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二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中標價格嚴重低于成本,造成企業資產損失;

(二)違反規定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合同約定未經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資未按規定招標;

(四)違反規定轉包、分包;

(五)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工程成本嚴重超支;

(六)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第十三條  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造成資產損失;

(五)產權轉讓或資產處置未按規定在依法成立的產權交易所公開交易;

(六)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

第十四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造成資產損失;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擅自超出主業范圍進行投資。

第十五條  投資并購方面:

(一)投資并購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或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四)違規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五)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六)投資參股后未行使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八)擅自開展非主業投資。

第十六條  改組改制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等改組改制過程中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股權;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

第十七條  資金管理方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批準資金支出;

(二)設立“小金庫”;

(三)違規集資、發行股票(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

(四)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五)違規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

(六)違規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發生侵占、盜取、欺詐;

(八)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或收回價款未按規定入賬等。

第十八條  風險管理方面:

(一)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內部控制執行不力;

(二)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和應對;

(三)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的法律審核不到位;

(四)過度負債危及企業持續經營,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五)瞞報、漏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第十九條  其他違反有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二十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二十一條  資產損失根據市屬企業資產規模實際,按照資產損失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違規經營投資造成企業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50萬元(含)以下,且在企業造成影響較小的;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違規經營投資造成企業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50萬元以上、100萬元(含)以下,或在企業及社會造成一定不良影響的;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違規經營投資造成企業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或在企業及社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其他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被立案查處的,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資產損失認定依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與資產損失相關的書面文件。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

(三)企業內部涉及特定事項資產損失的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或者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相關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損失,經中介機構評估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的損失,可以認定為或有資產損失。

第二十三條  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及企業內部財會制度核算確認的資產分類分項進行認定,確定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金額。

第五章  經營投資責任認定

第二十四條  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領導責任是指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屬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文件傳簽、報審等規定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干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六)對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整改糾正,或者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不力,導致發生重大資產損失;

(七)阻止向上級企業或國資監管機構報告企業資產損失或授意瞞報或謊報企業資產損失;

(八)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損害企業利益;

(九)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六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二十六條  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問題性質等,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內直至終身不得擔任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規依法查處。

(五)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屬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50%的績效薪金、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薪金。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四)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上述標準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政紀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理:

(一)對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二)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擴大的;

(三)瞞報、謊報資產損失的;

(四)偽造、毀滅、隱匿證據,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證據材料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挽回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適當從輕處理。

第七章  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開展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出資人監管、外派監事會、審計、巡察和企業內部監督等發現企業存在資產損失的,應當立即按管轄規定及相關程序報告。受理部門應當對掌握的資產損失線索進行初步核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的,應當及時啟動責任追究工作。

(二)調查。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查資產損失及相關業務情況、核實損失金額和損失情形、查清損失原因、認定相應責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時可經批準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核查,并出具資產損失情況調查報告。

(三)處理。根據調查事實,依照管轄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責任。相關責任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有權提出申訴,但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責任追究調查情況及處理結果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四)整改。發生資產損失的市屬企業應當認真總結吸取教訓,落實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損失的長效機制,并按規定及時向市國資委報告有關情況。

(五)通報。結合對具體案例的調查處理,在適當范圍進行總結和通報,探索向社會公開調查處理情況,充分發揮警示教育作用。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應當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規定對其進行處理。對重大資產損失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應及時調整或解聘。

第三十二條  經營投資責任調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任期激勵收入、中長期激勵收益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對有可能影響調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采取停職、調離工作崗位、免職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重大不穩定事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受托對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的中介機構,應當如實反映客觀事實,并對所出具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市屬企業要充分發揮黨組織、審計、財務、法律、人力資源、巡察、紀檢監察等部門的監督作用,形成聯合實施、協同聯動、規范有序的責任追究工作機制,重要情況和問題及時向市國資委報告。市國資委要加強與外派監事會、巡察、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的協同配合,共同做好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對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法違紀違規問題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的,嚴格追究企業和市國資委有關人員的失職瀆職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縣(市)區、各開發區、各市屬企業要根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本企業的實施細則或具體規定,并報市國資委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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