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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礦山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信息來源:鞍山日報發布時間:2024-07-01瀏覽次數:

(2024年5月7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防治礦山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山(包括在產、關停礦山,排巖場,尾礦庫)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礦山揚塵污染,是指在礦山從事礦石、巖石開采和物料加工、儲運等活動中以及礦山裸露區域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職責,共同做好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在礦山從事礦石和巖石開采、物料加工和儲運以及設有排巖場、尾礦庫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礦山企業)應當履行防治揚塵污染的法定義務,采取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等要求,建設礦山揚塵監控、監測、污染防治等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制定年度礦山揚塵治理工作方案,建立管理機制,實施常態化管理。

第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礦區外側明顯位置設置揚塵污染監督信息牌,公示礦山所屬單位名稱、責任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訴電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下列揚塵防治措施:

(一)礦山鑿巖作業應當采取有效抑塵措施;鉆機穿孔作業應當采用濕式或干式(帶收塵)等鑿巖設備進行鉆孔作業;

(二)巖石、礦石破碎、篩分等易散發粉塵的物料加工與處理工序應當在封閉空間進行,產塵點位需設置除塵設施。因生產工藝、設備原因不能封閉的,應當設置有效抑塵措施;

(三)運輸道路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并及時采取清掃、灑水(氣溫在冰點以上)等措施;在運輸礦石、巖石車輛出入的礦山出入口應當建設輪胎沖洗裝置,并對進出礦山的運輸車輛進行沖洗作業;

(四)排巖場排巖作業應當最大限度減小排巖作業面,優先采取外圍排巖、膠帶運輸排巖;非作業面易產塵裸露區域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噴淋等抑塵措施,到界部位應當綠化復墾;采用排巖機排巖的,排巖機頭應當設置噴淋抑塵裝置;

(五)尾礦庫應當采取噴淋、灑水、噴灑抑塵劑、覆蓋防塵網、綠化等抑塵措施;

(六)運輸易產生揚塵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苫蓋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飄散;

(七)關停礦山應當按照生態治理方案,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八)依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揚塵防治措施。

第九條  在礦山區域堆放、裝卸易產生揚塵物料,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對物料應當封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二)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皮帶輸送物料應當采用密閉結構,并在裝卸、落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抑塵設施。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生態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礦山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礦山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氣象主管部門制定影響礦山揚塵污染防治的特殊氣象條件提示信息發布機制,并及時發布礦山揚塵工作提示信息。

相關發布機制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制定,于本規定施行后一年內實施。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礦山揚塵工作提示信息,加強礦山揚塵管理,及時停止因不利氣象條件導致嚴重揚塵污染的有關生產作業。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易產生揚塵物料是指:破碎后的菱鎂礦(粉)、破碎后的滑石礦(粉)、破碎后的白云石、破碎后的鐵礦石、破碎后的巖石、鐵精粉、鐵尾礦、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生石灰、燒結礦、球團礦、焦炭、礦渣粉、生料、礦渣、硅石、石灰石、熟料、水渣、鋼渣、脫硫灰、除塵灰、渣土等。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礦山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信息來源:鞍山日報 發布時間:2024-07-01

(2024年5月7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防治礦山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山(包括在產、關停礦山,排巖場,尾礦庫)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礦山揚塵污染,是指在礦山從事礦石、巖石開采和物料加工、儲運等活動中以及礦山裸露區域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職責,共同做好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在礦山從事礦石和巖石開采、物料加工和儲運以及設有排巖場、尾礦庫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礦山企業)應當履行防治揚塵污染的法定義務,采取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等要求,建設礦山揚塵監控、監測、污染防治等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制定年度礦山揚塵治理工作方案,建立管理機制,實施常態化管理。

第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礦區外側明顯位置設置揚塵污染監督信息牌,公示礦山所屬單位名稱、責任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訴電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下列揚塵防治措施:

(一)礦山鑿巖作業應當采取有效抑塵措施;鉆機穿孔作業應當采用濕式或干式(帶收塵)等鑿巖設備進行鉆孔作業;

(二)巖石、礦石破碎、篩分等易散發粉塵的物料加工與處理工序應當在封閉空間進行,產塵點位需設置除塵設施。因生產工藝、設備原因不能封閉的,應當設置有效抑塵措施;

(三)運輸道路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并及時采取清掃、灑水(氣溫在冰點以上)等措施;在運輸礦石、巖石車輛出入的礦山出入口應當建設輪胎沖洗裝置,并對進出礦山的運輸車輛進行沖洗作業;

(四)排巖場排巖作業應當最大限度減小排巖作業面,優先采取外圍排巖、膠帶運輸排巖;非作業面易產塵裸露區域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噴淋等抑塵措施,到界部位應當綠化復墾;采用排巖機排巖的,排巖機頭應當設置噴淋抑塵裝置;

(五)尾礦庫應當采取噴淋、灑水、噴灑抑塵劑、覆蓋防塵網、綠化等抑塵措施;

(六)運輸易產生揚塵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苫蓋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飄散;

(七)關停礦山應當按照生態治理方案,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八)依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揚塵防治措施。

第九條  在礦山區域堆放、裝卸易產生揚塵物料,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對物料應當封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二)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皮帶輸送物料應當采用密閉結構,并在裝卸、落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抑塵設施。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生態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礦山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礦山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氣象主管部門制定影響礦山揚塵污染防治的特殊氣象條件提示信息發布機制,并及時發布礦山揚塵工作提示信息。

相關發布機制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制定,于本規定施行后一年內實施。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礦山揚塵工作提示信息,加強礦山揚塵管理,及時停止因不利氣象條件導致嚴重揚塵污染的有關生產作業。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易產生揚塵物料是指:破碎后的菱鎂礦(粉)、破碎后的滑石礦(粉)、破碎后的白云石、破碎后的鐵礦石、破碎后的巖石、鐵精粉、鐵尾礦、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生石灰、燒結礦、球團礦、焦炭、礦渣粉、生料、礦渣、硅石、石灰石、熟料、水渣、鋼渣、脫硫灰、除塵灰、渣土等。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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