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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熱條例
信息來源:鞍山日報發布時間:2024-06-13瀏覽次數:

(2024年1月3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公眾利益優先、保障安全和質量、規范服務和管理、集約高效和綠色低碳發展的原則。用熱應當遵循合理規范、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熱用熱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供熱保障體系和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優先利用各類工業余熱資源,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氣、生物質能、地熱能、太陽能等清潔低碳能源供熱。

鼓勵和扶持供熱先進技術研究與推廣,推動供熱與用熱綠色低碳轉型。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市、縣(市)區供熱專項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和支持推進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及工業余熱供熱,加快供熱區域熱網互聯互通建設,逐步替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燃煤鍋爐。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計劃和最終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時限。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與供熱工程的設計工作,按照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的供熱參數等編制供熱工程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依法經法定審查機構審查。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等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等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  熱源廠區外至建筑區劃紅線之間的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投資建設。

住宅小區換熱站和房屋建筑區劃紅線內供熱管網及樓內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建設,也可以委托建設,鼓勵供熱單位通過競爭參與房屋建筑區劃紅線內由其負責維護、維修和更新的供熱設施的建設。建設單位自行建設的,應當保證供熱設施設備質量,并與供熱單位原有供熱設施設備相匹配。

換熱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范要求,不得設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已建成的換熱站,具備條件的應予改建;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采取隔聲減振措施,避免噪聲擾民。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與儲備土地直接相關的供熱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可以按照規定納入土地開發支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于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供熱,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區域、供熱范圍,不得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零時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時。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遇到異常低溫天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

供熱單位與熱源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分別依法訂立供用熱合同,供熱單位不得拒絕用戶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用戶發生變更的,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合同變更手續;熱費未結清的,變更雙方應當結清熱費。

第十二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晝夜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

非住宅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

第十三條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筑,供熱單位應當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供熱面積為不動產權證書標明的房屋建筑面積。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的,按照測繪的房屋建筑面積認定。超出不動產權證書或測繪面積的部分,用戶有用熱需求的,在不影響其他用戶用熱質量和熱力平衡的情況下,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用戶交納相關費用后予以供熱。

對新建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用熱設施熱計量器具和溫控裝置;對既有建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逐步進行計量用熱改造。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燃煤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建立煤熱價格聯動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供熱價格的,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消費者協會、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等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在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分戶供熱前單位拖欠陳舊熱費為由拒絕供熱;

(二)以分戶供熱后原用戶拖欠陳舊熱費為由拒絕為新用戶更名或者供熱;

(三)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相鄰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四)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

(五)因不交納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或者限制用熱。

第十五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訂立合同,但已存在供用熱事實且未向供熱單位提出異議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用戶未按時或者未按約定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應當于供熱期開始后二十日內采取停供措施,停供前應及時告知用戶,用戶應當承擔供熱期開始到停供階段的熱費。

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十六條  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用戶收取。供熱單位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供熱單位應當向用戶公告受委托的收費單位名稱,受委托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未經供熱單位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用戶收取熱費。

第十七條  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

既有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二十日前辦理停止供熱。

暫停供熱期應為整個供熱期,且至少為一個供熱期。已辦理暫停供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

非分戶供熱用戶暫停用熱時,供用熱雙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責任。

第十八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并加強巡視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和接到的報修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采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于十六小時。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日起至恢復供熱之日止,按日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退還熱費總額不超過用戶當期交納的熱費。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年度生產、供應計劃,為社會提供持續、穩定、符合標準的供熱服務;

(二)做好供熱能耗監測與分析,提高供熱計量及科學調控能力;

(三)向社會公布公開報修、服務、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四)檢修、維護供熱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穩定供熱;

(五)供熱前應進行注水、打壓、冷運等工作,注水時應提前通知用戶;

(六)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安全生產,制定事故搶修搶險和應急處理預案,并公布搶修搶險電話。因設備故障或者事故影響正常供熱時,應當及時搶修,并立即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告知用戶;

(七)建立完善供熱管線等設施檔案,對不明確的供熱管線進行探測,配合做好市政管網統計普查工作;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用戶檔案;

(九)建立與供熱行業信息監管平臺運行相銜接的信息采集機制,及時匯集供熱管理數據并實時上傳;

(十)加強從業人員業務培訓,提升員工業務能力、工作效能和服務水平,提供優質供熱服務;

(十一)接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十二)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用熱行為的巡查,發現用熱違規違法行為及時上報有關部門處理;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四)擅自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并選擇十時至十四時之外的時段,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進行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用戶對供熱單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用戶投訴之后按前款規定的時間組織現場測溫。由于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測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范,使用經檢定、校準、測試合格的測溫器具。

用戶或者供熱單位對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測溫結果有異議的,異議方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測溫機構作為第三方進行測溫。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測溫達標之日止,按日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退還熱費總額不超過用戶當期交納的熱費。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溫檢測檔案,設專人登記用戶測溫申請、測溫數據、未達標天數認定等有關信息,并應當向用戶出具相關憑證。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退費窗口,專人負責辦理退費工作,在供熱期結束后一個月內向室溫未達標用戶退費;用戶未辦理退費的,其相應的退費數額,可以抵頂下一個供熱期熱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維護、管理。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室內溫度不達標的或者造成其他用戶溫度不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熱費救助補貼制度,專項用于城鄉低保家庭、低保邊緣家庭、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孤兒(事實無撫養兒童)和其他困難居民。

第二十五條  因征收等特殊原因導致無法正常供熱,影響用戶基本生活的,由用戶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供熱單位研究解決用熱需求。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供熱單位應當負責維護、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保修期順延。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熱單位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修,并承擔相關費用。

保修期滿后,共用供熱設施(含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入戶閥門(含入戶閥門)以外的供熱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其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責任,由供熱單位承擔。入戶閥門以內的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責任,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戶的供熱設施維護、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巡檢,及時排除故障、消除隱患;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隱患,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消除。供熱單位應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熱設施年度檢查、維護、更新改造和燃料儲備等工作,確保具備供熱條件。

供熱單位年度供熱設施檢修計劃應當提前通知用戶,檢查維護、改造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供熱設施維護、改造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給予賠償。

因供熱設施損壞等原因影響正常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當及時維修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供熱設施折舊費,應當專項用于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戶,用戶應當配合搶修;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供熱單位以及社區或者居民委員會人員到達現場入戶搶修,并留存現場影像資料,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后,現場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并共同做好用戶財產安全保障工作。

供熱單位在搶修過程中采取的應急措施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置防腐、絕緣、防雷、高壓、高溫等保護裝置和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共用供熱設施及供熱保護裝置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

第三十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非工作人員擅入熱源廠、換熱站等重點供熱保護單位;

(二)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排氣閥、集氣罐、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三)擅自將自有用熱設施與供熱管道連接;

(四)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七)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八)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除第三十條規定以外的施工活動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網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供熱單位共同制定供熱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后方可實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供熱監督檢查計劃和相關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門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發現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或者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行為的,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成立用戶投訴受理機構,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序和辦事時限,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投訴電話,供熱期間應當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可以就供熱收費、服務等事項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及其網絡平臺進行舉報和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有關訴求,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用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供熱訴求反映集中的高頻次、共性問題,開展重點領域和區域治理;對持續時間長、解決難度大的供熱問題開展專題研究,制定解決方案,完善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持續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期的;

(五)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供熱單位棄管或者申請被接管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實施應急接管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與申辯,確定接管單位,制定接管方案,組織接管單位對被接管單位的供熱設施和供熱區域實施應急接管,并在應急接管的供熱區域內公告。接管期間,因保障正常供熱所產生的費用,由被接管方承擔。被接管單位應當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接管單位實施應急接管工作。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供熱期滿后三十日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將用戶室溫滿意度測評列為評價的重要指標,并建立誠信檔案。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或者熱源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日數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并處以等額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收取熱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七)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八)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于十六小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九)在供熱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但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未按照規定對用戶予以退賠的,責令限期退賠;逾期不退賠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一)供熱單位棄管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十二)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的;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維護、管理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可以并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七)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供熱條例
信息來源:鞍山日報 發布時間:2024-06-13

(2024年1月3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公眾利益優先、保障安全和質量、規范服務和管理、集約高效和綠色低碳發展的原則。用熱應當遵循合理規范、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熱用熱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供熱保障體系和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優先利用各類工業余熱資源,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氣、生物質能、地熱能、太陽能等清潔低碳能源供熱。

鼓勵和扶持供熱先進技術研究與推廣,推動供熱與用熱綠色低碳轉型。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市、縣(市)區供熱專項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和支持推進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及工業余熱供熱,加快供熱區域熱網互聯互通建設,逐步替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燃煤鍋爐。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計劃和最終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時限。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與供熱工程的設計工作,按照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的供熱參數等編制供熱工程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依法經法定審查機構審查。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等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等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  熱源廠區外至建筑區劃紅線之間的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投資建設。

住宅小區換熱站和房屋建筑區劃紅線內供熱管網及樓內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建設,也可以委托建設,鼓勵供熱單位通過競爭參與房屋建筑區劃紅線內由其負責維護、維修和更新的供熱設施的建設。建設單位自行建設的,應當保證供熱設施設備質量,并與供熱單位原有供熱設施設備相匹配。

換熱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范要求,不得設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已建成的換熱站,具備條件的應予改建;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采取隔聲減振措施,避免噪聲擾民。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與儲備土地直接相關的供熱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可以按照規定納入土地開發支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于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供熱,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區域、供熱范圍,不得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零時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時。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遇到異常低溫天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

供熱單位與熱源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分別依法訂立供用熱合同,供熱單位不得拒絕用戶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用戶發生變更的,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合同變更手續;熱費未結清的,變更雙方應當結清熱費。

第十二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晝夜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

非住宅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

第十三條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筑,供熱單位應當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供熱面積為不動產權證書標明的房屋建筑面積。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的,按照測繪的房屋建筑面積認定。超出不動產權證書或測繪面積的部分,用戶有用熱需求的,在不影響其他用戶用熱質量和熱力平衡的情況下,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用戶交納相關費用后予以供熱。

對新建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用熱設施熱計量器具和溫控裝置;對既有建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逐步進行計量用熱改造。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燃煤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建立煤熱價格聯動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供熱價格的,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消費者協會、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等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在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分戶供熱前單位拖欠陳舊熱費為由拒絕供熱;

(二)以分戶供熱后原用戶拖欠陳舊熱費為由拒絕為新用戶更名或者供熱;

(三)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相鄰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四)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

(五)因不交納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或者限制用熱。

第十五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訂立合同,但已存在供用熱事實且未向供熱單位提出異議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用戶未按時或者未按約定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應當于供熱期開始后二十日內采取停供措施,停供前應及時告知用戶,用戶應當承擔供熱期開始到停供階段的熱費。

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十六條  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用戶收取。供熱單位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供熱單位應當向用戶公告受委托的收費單位名稱,受委托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未經供熱單位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用戶收取熱費。

第十七條  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

既有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二十日前辦理停止供熱。

暫停供熱期應為整個供熱期,且至少為一個供熱期。已辦理暫停供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

非分戶供熱用戶暫停用熱時,供用熱雙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責任。

第十八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并加強巡視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和接到的報修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采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于十六小時。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日起至恢復供熱之日止,按日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退還熱費總額不超過用戶當期交納的熱費。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年度生產、供應計劃,為社會提供持續、穩定、符合標準的供熱服務;

(二)做好供熱能耗監測與分析,提高供熱計量及科學調控能力;

(三)向社會公布公開報修、服務、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四)檢修、維護供熱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穩定供熱;

(五)供熱前應進行注水、打壓、冷運等工作,注水時應提前通知用戶;

(六)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安全生產,制定事故搶修搶險和應急處理預案,并公布搶修搶險電話。因設備故障或者事故影響正常供熱時,應當及時搶修,并立即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告知用戶;

(七)建立完善供熱管線等設施檔案,對不明確的供熱管線進行探測,配合做好市政管網統計普查工作;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用戶檔案;

(九)建立與供熱行業信息監管平臺運行相銜接的信息采集機制,及時匯集供熱管理數據并實時上傳;

(十)加強從業人員業務培訓,提升員工業務能力、工作效能和服務水平,提供優質供熱服務;

(十一)接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十二)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用熱行為的巡查,發現用熱違規違法行為及時上報有關部門處理;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四)擅自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并選擇十時至十四時之外的時段,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進行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用戶對供熱單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用戶投訴之后按前款規定的時間組織現場測溫。由于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測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范,使用經檢定、校準、測試合格的測溫器具。

用戶或者供熱單位對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測溫結果有異議的,異議方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測溫機構作為第三方進行測溫。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測溫達標之日止,按日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退還熱費總額不超過用戶當期交納的熱費。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溫檢測檔案,設專人登記用戶測溫申請、測溫數據、未達標天數認定等有關信息,并應當向用戶出具相關憑證。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退費窗口,專人負責辦理退費工作,在供熱期結束后一個月內向室溫未達標用戶退費;用戶未辦理退費的,其相應的退費數額,可以抵頂下一個供熱期熱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維護、管理。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室內溫度不達標的或者造成其他用戶溫度不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熱費救助補貼制度,專項用于城鄉低保家庭、低保邊緣家庭、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孤兒(事實無撫養兒童)和其他困難居民。

第二十五條  因征收等特殊原因導致無法正常供熱,影響用戶基本生活的,由用戶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供熱單位研究解決用熱需求。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供熱單位應當負責維護、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保修期順延。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熱單位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修,并承擔相關費用。

保修期滿后,共用供熱設施(含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入戶閥門(含入戶閥門)以外的供熱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其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責任,由供熱單位承擔。入戶閥門以內的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責任,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戶的供熱設施維護、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巡檢,及時排除故障、消除隱患;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隱患,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消除。供熱單位應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熱設施年度檢查、維護、更新改造和燃料儲備等工作,確保具備供熱條件。

供熱單位年度供熱設施檢修計劃應當提前通知用戶,檢查維護、改造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供熱設施維護、改造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給予賠償。

因供熱設施損壞等原因影響正常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當及時維修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供熱設施折舊費,應當專項用于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戶,用戶應當配合搶修;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供熱單位以及社區或者居民委員會人員到達現場入戶搶修,并留存現場影像資料,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后,現場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并共同做好用戶財產安全保障工作。

供熱單位在搶修過程中采取的應急措施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置防腐、絕緣、防雷、高壓、高溫等保護裝置和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共用供熱設施及供熱保護裝置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

第三十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非工作人員擅入熱源廠、換熱站等重點供熱保護單位;

(二)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排氣閥、集氣罐、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三)擅自將自有用熱設施與供熱管道連接;

(四)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七)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八)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除第三十條規定以外的施工活動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網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供熱單位共同制定供熱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后方可實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供熱監督檢查計劃和相關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門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發現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或者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行為的,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成立用戶投訴受理機構,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序和辦事時限,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投訴電話,供熱期間應當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可以就供熱收費、服務等事項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及其網絡平臺進行舉報和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有關訴求,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用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供熱訴求反映集中的高頻次、共性問題,開展重點領域和區域治理;對持續時間長、解決難度大的供熱問題開展專題研究,制定解決方案,完善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持續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期的;

(五)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供熱單位棄管或者申請被接管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實施應急接管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與申辯,確定接管單位,制定接管方案,組織接管單位對被接管單位的供熱設施和供熱區域實施應急接管,并在應急接管的供熱區域內公告。接管期間,因保障正常供熱所產生的費用,由被接管方承擔。被接管單位應當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接管單位實施應急接管工作。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供熱期滿后三十日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將用戶室溫滿意度測評列為評價的重要指標,并建立誠信檔案。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或者熱源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日數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并處以等額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收取熱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七)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八)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于十六小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九)在供熱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但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未按照規定對用戶予以退賠的,責令限期退賠;逾期不退賠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一)供熱單位棄管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十二)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的;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維護、管理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可以并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七)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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