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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號


《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業經2023年9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吳開華    

 2023年10月9日    


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規

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不斷提升法治政府建設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遼寧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

(二)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三)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轉變政府職能的需要;

(四)保障公眾有序參與立法;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科學合理規范權利和義務、行政職權與責任;

(六)以解決問題為導向,符合我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實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和立法審查等工作,組織、督促、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立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并積極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國家專屬立法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而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規章的。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規則等。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十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同時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的建議。

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本市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可以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有關征集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立法建議,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當年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建議項目,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內容包括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名稱、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主要制度、調研論證及征求意見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進度安排;

(二)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初稿;

(三)立法依據和有關參考資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第十條 提出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的單位,應當查閱國家、省、市同類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深入調查研究,進行充分論證。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收集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進行梳理、匯總,經審查評估、統籌研究后,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建議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確定的項目相銜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經市委審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發文實施。其中,涉及市人民政府提報議案的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應當同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年度立法計劃一般不作調整。確需調整的,由提出調整的單位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責或者內容復雜,需要幾個部門共同作為起草單位的,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單位。

起草單位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第三方機構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確定項目負責人、工作人員、工作方案以及經費保障,按照計劃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工作。起草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掌握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的規范和調整管理事項的現狀及歷史沿革情況。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其他省、市成功經驗,并通過座談會、研討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與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三)依法設置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

(四)符合本市實際,體現改革精神,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責任相統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相統一;

(六)具有前瞻性,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七)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八)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簡明,具有可操作性;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起草單位為兩個以上的,由牽頭單位負責報送。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文本及起草說明;

(二)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以及參照和借鑒其他省市立法的相關資料;

(三)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會議紀要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

(四)進行咨詢、論證、聽證、評估的,還需提交咨詢、論證、聽證或者評估報告以及咨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評估記錄等相關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書面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交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限期重新報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修改、報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審查、協調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權限;

(二)是否存在增設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三)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等轉變政府職能和社會治理創新要求;

(六)是否設置干預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對市場發揮配置資源決定性作用產生不利影響的職權和體制、機制;

(七)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或者增補進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與上位法和國家、省的有關政策嚴重抵觸的;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尚不成熟或者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因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出重大調整和規范的;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存在內容不明確、邏輯混亂、文字表述和體系格式凌亂錯漏等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的情形,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五)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基礎上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征求意見稿,根據情況以適當形式廣泛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立法基層聯系點、社會各界、有關專家、管理相對人及市民的意見。

被征求意見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征求意見稿進行研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回復意見;逾期未回復的,視為無意見。提出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說明,連同其他相關材料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決定。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其他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的通知要求參加會議。其他單位對草案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征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相符,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二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會議審議要求修改后,報市人民政府審簽。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并公布,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在本市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全文刊載。

第二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九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規章制定機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三)規章實施過程中,對有爭議的問題社會反響強烈,需要通過解釋化解矛盾的。

規章的解釋程序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政府規章施行后,其實施部門應當適時對執行情況開展立法后評估,形成評估報告。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開展立法后評估。立法后評估成果應當作為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修改、廢止規章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遼寧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市對清理工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194號


《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業經2023年9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吳開華    

 2023年10月9日    


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規

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不斷提升法治政府建設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遼寧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

(二)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三)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轉變政府職能的需要;

(四)保障公眾有序參與立法;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科學合理規范權利和義務、行政職權與責任;

(六)以解決問題為導向,符合我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實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和立法審查等工作,組織、督促、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立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并積極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國家專屬立法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而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規章的。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規則等。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十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同時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的建議。

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本市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可以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有關征集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立法建議,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當年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建議項目,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內容包括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名稱、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主要制度、調研論證及征求意見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進度安排;

(二)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初稿;

(三)立法依據和有關參考資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第十條 提出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的單位,應當查閱國家、省、市同類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深入調查研究,進行充分論證。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收集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進行梳理、匯總,經審查評估、統籌研究后,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建議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確定的項目相銜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經市委審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發文實施。其中,涉及市人民政府提報議案的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應當同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年度立法計劃一般不作調整。確需調整的,由提出調整的單位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責或者內容復雜,需要幾個部門共同作為起草單位的,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單位。

起草單位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第三方機構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確定項目負責人、工作人員、工作方案以及經費保障,按照計劃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工作。起草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掌握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的規范和調整管理事項的現狀及歷史沿革情況。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其他省、市成功經驗,并通過座談會、研討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與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三)依法設置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

(四)符合本市實際,體現改革精神,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責任相統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相統一;

(六)具有前瞻性,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七)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八)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簡明,具有可操作性;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起草單位為兩個以上的,由牽頭單位負責報送。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文本及起草說明;

(二)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以及參照和借鑒其他省市立法的相關資料;

(三)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會議紀要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

(四)進行咨詢、論證、聽證、評估的,還需提交咨詢、論證、聽證或者評估報告以及咨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評估記錄等相關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書面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交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限期重新報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修改、報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審查、協調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權限;

(二)是否存在增設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三)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等轉變政府職能和社會治理創新要求;

(六)是否設置干預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對市場發揮配置資源決定性作用產生不利影響的職權和體制、機制;

(七)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或者增補進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與上位法和國家、省的有關政策嚴重抵觸的;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尚不成熟或者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因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出重大調整和規范的;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存在內容不明確、邏輯混亂、文字表述和體系格式凌亂錯漏等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的情形,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五)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基礎上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征求意見稿,根據情況以適當形式廣泛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立法基層聯系點、社會各界、有關專家、管理相對人及市民的意見。

被征求意見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征求意見稿進行研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回復意見;逾期未回復的,視為無意見。提出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說明,連同其他相關材料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決定。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其他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的通知要求參加會議。其他單位對草案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征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相符,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二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會議審議要求修改后,報市人民政府審簽。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并公布,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在本市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全文刊載。

第二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九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規章制定機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三)規章實施過程中,對有爭議的問題社會反響強烈,需要通過解釋化解矛盾的。

規章的解釋程序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政府規章施行后,其實施部門應當適時對執行情況開展立法后評估,形成評估報告。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開展立法后評估。立法后評估成果應當作為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修改、廢止規章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遼寧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市對清理工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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