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5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6月24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的修改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與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方針,提高礦產資源對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節約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建立節約型礦業,發展礦業循環經濟,推進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土地管理、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貫徹實施礦產資源法律、法規;依法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依法維護礦區和勘查工作區的生產、工作秩序及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的激勵機制和產業政策。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協助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進行現場制止、依法調查取證,對涉嫌犯罪的行為直接開展調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行政審批、農業農村、水利、工業信息化、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國資、文旅廣電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防治地質災害、礦山安全生產及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礦產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各種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編制。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體現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的原則,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總量,優化礦產資源結構,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第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禁采區、限采區的范圍,并予以公告。
千山風景名勝區,玉佛山風景名勝區,海城九龍川自然保護區、白云山自然保護區,臺安西平自然保護區、大麥科自然保護區,岫巖龍潭灣自然保護區、清涼山自然保護區、藥山風景名勝區;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重點保護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開采地應當作為禁止開采區。
第九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省和礦產資源規劃的有關規定,編制鐵、菱鎂、滑石、玉石等礦種的專項規劃,對相關礦種的勘查、開發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作出具體安排,明確發展思路、工作布局、重要舉措和政策導向。
第十條 鐵礦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鼓勵大礦規模開采,限制小礦發展的政策;編制開發利用方案時,應當重點保護山體地形、地標景觀等自然風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和上級部門的指導下,編制本級礦產資源規劃,并按省有關規定履行批準程序。
經批準的礦產資源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請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及相關要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礦區范圍劃定后,在礦區范圍保留期限內,采礦權申請人備齊采礦登記資料到有批準權限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取得采礦許可證,方能進行礦山建設和開采。
采礦權人需要變更礦區范圍、開采礦種和方式、企業名稱、生產規模以及經批準轉讓采礦權等事項的,必須向有相關審批權限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采礦權人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在礦區主要入口處設置采礦權標識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他人依法采礦,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和標高內開采礦產資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層開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規章制度,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或者浪費礦產資源。對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開采、利用。暫時不能開采、利用的礦產資源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綠色礦山建設,建立綠色礦山協同工作機制。
對于開發利用低品位、難利用資源,綜合利用礦山固體廢棄物的企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相關政策扶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發展礦業循環經濟,推進綠色礦山建設。新建礦山嚴格按照綠色礦山建設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建設、運營及管理。已有礦山積極推動升級改造,逐步建成綠色礦山。
第十八條 開采礦產資源,采礦權人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儲量的動用、消耗、損失的管理,建立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臺賬,并在每年12月底前,將本年度礦山儲量年報,報有權限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避免和減輕礦山地質環境破壞,防止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污染。
對因采礦而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復墾利用。
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由礦山所在地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責任人依法恢復治理;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
第二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已經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重要基礎設施安全的隱患已經消除;
(二)已有露天采場邊坡、地下井巷采空區按照礦山閉坑要求進行了治理,固體廢棄物破壞的礦山環境得到有效修復;
(三)被占用、破壞、污染的土地得到復墾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復,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礦區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符合區域水功能區要求;
分期、分區恢復治理工程也應當達到前款規定標準,并不會受到后續礦山開采活動破壞或者影響。
第二十一條 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
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有關部門和當地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后,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已完成恢復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區完成恢復治理的工程進行驗收,同時吸納公眾參與。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將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情況作為礦山企業信息社會公示的重要內容和抽檢內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和監督礦山企業嚴格按照恢復治理方案邊開采邊治理。
對拒不履行恢復治理義務的在建礦山、生產礦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企業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設計或者勘查實施方案施工,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危坡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自然遺跡、人文遺跡,應當加以保護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置開采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和廢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為主的聯合執法機制,實行部門聯動的執法監督方式,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礦產資源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礦產資源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并將監測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在采礦過程中發生礦界爭議的,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
第二十九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頒發采礦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三)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經營活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5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6月24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的修改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與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方針,提高礦產資源對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節約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建立節約型礦業,發展礦業循環經濟,推進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土地管理、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貫徹實施礦產資源法律、法規;依法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依法維護礦區和勘查工作區的生產、工作秩序及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的激勵機制和產業政策。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協助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進行現場制止、依法調查取證,對涉嫌犯罪的行為直接開展調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行政審批、農業農村、水利、工業信息化、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國資、文旅廣電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防治地質災害、礦山安全生產及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礦產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各種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編制。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體現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的原則,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總量,優化礦產資源結構,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第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禁采區、限采區的范圍,并予以公告。
千山風景名勝區,玉佛山風景名勝區,海城九龍川自然保護區、白云山自然保護區,臺安西平自然保護區、大麥科自然保護區,岫巖龍潭灣自然保護區、清涼山自然保護區、藥山風景名勝區;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重點保護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開采地應當作為禁止開采區。
第九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省和礦產資源規劃的有關規定,編制鐵、菱鎂、滑石、玉石等礦種的專項規劃,對相關礦種的勘查、開發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作出具體安排,明確發展思路、工作布局、重要舉措和政策導向。
第十條 鐵礦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鼓勵大礦規模開采,限制小礦發展的政策;編制開發利用方案時,應當重點保護山體地形、地標景觀等自然風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和上級部門的指導下,編制本級礦產資源規劃,并按省有關規定履行批準程序。
經批準的礦產資源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請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及相關要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礦區范圍劃定后,在礦區范圍保留期限內,采礦權申請人備齊采礦登記資料到有批準權限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取得采礦許可證,方能進行礦山建設和開采。
采礦權人需要變更礦區范圍、開采礦種和方式、企業名稱、生產規模以及經批準轉讓采礦權等事項的,必須向有相關審批權限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采礦權人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在礦區主要入口處設置采礦權標識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他人依法采礦,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和標高內開采礦產資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層開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規章制度,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或者浪費礦產資源。對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開采、利用。暫時不能開采、利用的礦產資源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綠色礦山建設,建立綠色礦山協同工作機制。
對于開發利用低品位、難利用資源,綜合利用礦山固體廢棄物的企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相關政策扶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發展礦業循環經濟,推進綠色礦山建設。新建礦山嚴格按照綠色礦山建設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建設、運營及管理。已有礦山積極推動升級改造,逐步建成綠色礦山。
第十八條 開采礦產資源,采礦權人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儲量的動用、消耗、損失的管理,建立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臺賬,并在每年12月底前,將本年度礦山儲量年報,報有權限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避免和減輕礦山地質環境破壞,防止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污染。
對因采礦而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復墾利用。
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由礦山所在地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責任人依法恢復治理;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
第二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已經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重要基礎設施安全的隱患已經消除;
(二)已有露天采場邊坡、地下井巷采空區按照礦山閉坑要求進行了治理,固體廢棄物破壞的礦山環境得到有效修復;
(三)被占用、破壞、污染的土地得到復墾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復,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礦區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符合區域水功能區要求;
分期、分區恢復治理工程也應當達到前款規定標準,并不會受到后續礦山開采活動破壞或者影響。
第二十一條 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
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有關部門和當地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后,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已完成恢復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區完成恢復治理的工程進行驗收,同時吸納公眾參與。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將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情況作為礦山企業信息社會公示的重要內容和抽檢內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和監督礦山企業嚴格按照恢復治理方案邊開采邊治理。
對拒不履行恢復治理義務的在建礦山、生產礦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企業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設計或者勘查實施方案施工,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危坡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自然遺跡、人文遺跡,應當加以保護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置開采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和廢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為主的聯合執法機制,實行部門聯動的執法監督方式,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礦產資源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礦產資源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并將監測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在采礦過程中發生礦界爭議的,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
第二十九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頒發采礦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三)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經營活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