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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政辦發〔2021〕20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
鞍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鞍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12月28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維護法制統一、政令統一、科學民主、公平公正、權責一致、運行高效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鎮)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明確具體承擔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

市司法行政部門和縣政府審核機構,負責審核擬以本級政府或者其辦公機構名義印發的規范性文件,或者報請本級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規范性文件。

市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審核。縣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已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本單位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統一由縣政府確定的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發。

禁止以政府部門內設機構名義制發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現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使用的,不得制定內容重復的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應當具有明確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實質內容,不得制定沒有實質內容的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中寫明,并作為制發規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據。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出臺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凡是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多種方式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對爭議較大的事項,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建立公開征求意見溝通反饋機制。

起草單位對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分析研究,吸收采納合理意見。采納情況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等向社會公布,也可以通過電話、短信、電子郵件、信函等多種方式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對較為集中的意見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在提請審議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法的,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提交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合法性審核的函或合法性審核表;

(二)擬發布規范性文件的會議紀要、領導批示等;

(三)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五)征求意見和采納情況的匯總材料;

(六)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意見、公平競爭審查意見、集體討論記錄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審核機構應當要求在規定時間內補充。審核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起草單位提交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所需的報送材料。

第十三條 審核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權限,或者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增加本部門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法定職責的情形;

(六)是否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七)是否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審核的事項。

第十四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不少于3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7個工作日。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期限,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材料之日計算。

第十五條 審核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專家協助審核機制。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的作用。

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書面審核,召開座談會、協調會、組織專家論證、實地調查研究等方式。采取召開座談會、協調會,組織專家論證,實地調查研究等方式審核的工作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核期限內。

第十六條 審核機構在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過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充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核,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經合法性審核后,審核機構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審核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進行研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規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對審核機構提出的具體審核意見,起草單位未完全采納的,應當及時與審核機構溝通;雙方意見不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由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經審議通過或批準后,應當及時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公開向社會發布,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輿情收集,及時研判處置,主動回應關切,通過新聞發布會、媒體訪談、專家解讀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利用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社交媒體等加強與公眾的交流和互動。

第二十一條 審核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分析、規范指導、溝通銜接、問題通報等機制,定期向制定機關通報本地區、本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情況和存在的問題,提高規范性文件質量。

第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積極建立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管理信息平臺,制定建設標準,統一格式、文本等各項管理要求,做好與公文管理系統和政務信息公開平臺的銜接,實現電子審核一體化和平臺互聯互通。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建設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將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二十四條 審核機構未嚴格履行審核職責導致規范性文件違法,或者起草單位未經合法性審核以及不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導致規范性文件違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規定的通知》(鞍政辦發〔2016〕80號)同時廢止。

鞍政辦發〔2021〕20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鞍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鞍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12月28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維護法制統一、政令統一、科學民主、公平公正、權責一致、運行高效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鎮)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明確具體承擔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

市司法行政部門和縣政府審核機構,負責審核擬以本級政府或者其辦公機構名義印發的規范性文件,或者報請本級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規范性文件。

市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審核。縣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已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本單位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統一由縣政府確定的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發。

禁止以政府部門內設機構名義制發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現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使用的,不得制定內容重復的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應當具有明確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實質內容,不得制定沒有實質內容的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中寫明,并作為制發規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據。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出臺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凡是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多種方式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對爭議較大的事項,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建立公開征求意見溝通反饋機制。

起草單位對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分析研究,吸收采納合理意見。采納情況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等向社會公布,也可以通過電話、短信、電子郵件、信函等多種方式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對較為集中的意見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在提請審議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法的,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提交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合法性審核的函或合法性審核表;

(二)擬發布規范性文件的會議紀要、領導批示等;

(三)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五)征求意見和采納情況的匯總材料;

(六)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意見、公平競爭審查意見、集體討論記錄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審核機構應當要求在規定時間內補充。審核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起草單位提交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所需的報送材料。

第十三條 審核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權限,或者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增加本部門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法定職責的情形;

(六)是否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七)是否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審核的事項。

第十四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不少于3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7個工作日。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期限,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材料之日計算。

第十五條 審核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專家協助審核機制。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的作用。

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書面審核,召開座談會、協調會、組織專家論證、實地調查研究等方式。采取召開座談會、協調會,組織專家論證,實地調查研究等方式審核的工作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核期限內。

第十六條 審核機構在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過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充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核,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經合法性審核后,審核機構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審核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進行研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規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對審核機構提出的具體審核意見,起草單位未完全采納的,應當及時與審核機構溝通;雙方意見不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由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經審議通過或批準后,應當及時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公開向社會發布,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輿情收集,及時研判處置,主動回應關切,通過新聞發布會、媒體訪談、專家解讀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利用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社交媒體等加強與公眾的交流和互動。

第二十一條 審核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分析、規范指導、溝通銜接、問題通報等機制,定期向制定機關通報本地區、本部門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情況和存在的問題,提高規范性文件質量。

第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積極建立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管理信息平臺,制定建設標準,統一格式、文本等各項管理要求,做好與公文管理系統和政務信息公開平臺的銜接,實現電子審核一體化和平臺互聯互通。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建設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將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二十四條 審核機構未嚴格履行審核職責導致規范性文件違法,或者起草單位未經合法性審核以及不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導致規范性文件違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規定的通知》(鞍政辦發〔2016〕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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