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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號

《鞍山市行政許可委托實施辦法》已經2019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余功斌     

2019年9月10日    

 

 

鞍山市行政許可委托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委托實施工作,保證行政許可主體合法,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委托,是指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委托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許可委托實施應當遵循合法、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托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委托。

第五條 市、縣(市)區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將其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可以提出委托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建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將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給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建議。

第七條 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考慮擬受委托行政機關的承接能力,并征求擬受委托行政機關的意見。

擬委托的行政許可與其他行政許可相互關聯且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應當在征得有關行政機關同意后同步委托。

第八條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委托的行政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報送委托行政許可申請報告和證明受委托行政機關相關資質材料,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經匯總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二)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機關;

(三)經批準實施委托的,委托行政機關將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范圍、權限等內容進行公告;

(四)委托行政機關將委托實施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備案,并將與受委托行政機關簽訂的委托書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簽訂的委托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許可的事項;

(四)委托行政許可的依據;

(五)委托行政許可的范圍、權限、期限;

(六)委托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應承擔的責任;

(七)委托行政機關、受委托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匯編辦事指南、集中培訓或者研討交流等形式對受委托行政機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務服務網或者在辦公場所、政務服務大廳將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內容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發現的相關違法行為,并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及時報告行政許可實施情況。

受委托行政機關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受委托的行政許可。

第十四條 委托行政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行政管理需要或者法律、法規及政策調整修改情況,可以變更或者終止行政許可委托,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變更或者終止有關行政許可委托的建議,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定期開展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機關違法委托行政許可的,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發現受委托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委托行政機關、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核實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法委托行政許可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許可條件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超越委托范圍、權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條 委托機關工作人員不承擔因受委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實施行政許可產生的相關責任。委托機關截留委托事項審批環節、增設新的審批環節的,受委托機關不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191號

《鞍山市行政許可委托實施辦法》已經2019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余功斌     

2019年9月10日    

 

 

鞍山市行政許可委托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委托實施工作,保證行政許可主體合法,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委托,是指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委托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許可委托實施應當遵循合法、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托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委托。

第五條 市、縣(市)區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將其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可以提出委托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建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將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給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建議。

第七條 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考慮擬受委托行政機關的承接能力,并征求擬受委托行政機關的意見。

擬委托的行政許可與其他行政許可相互關聯且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應當在征得有關行政機關同意后同步委托。

第八條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委托的行政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報送委托行政許可申請報告和證明受委托行政機關相關資質材料,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經匯總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二)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機關;

(三)經批準實施委托的,委托行政機關將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范圍、權限等內容進行公告;

(四)委托行政機關將委托實施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備案,并將與受委托行政機關簽訂的委托書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簽訂的委托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許可的事項;

(四)委托行政許可的依據;

(五)委托行政許可的范圍、權限、期限;

(六)委托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應承擔的責任;

(七)委托行政機關、受委托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匯編辦事指南、集中培訓或者研討交流等形式對受委托行政機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務服務網或者在辦公場所、政務服務大廳將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內容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發現的相關違法行為,并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及時報告行政許可實施情況。

受委托行政機關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受委托的行政許可。

第十四條 委托行政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行政管理需要或者法律、法規及政策調整修改情況,可以變更或者終止行政許可委托,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變更或者終止有關行政許可委托的建議,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定期開展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機關違法委托行政許可的,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發現受委托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委托行政機關、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核實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法委托行政許可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許可條件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超越委托范圍、權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條 委托機關工作人員不承擔因受委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實施行政許可產生的相關責任。委托機關截留委托事項審批環節、增設新的審批環節的,受委托機關不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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