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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政辦發〔2016〕81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
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
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829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產業(創業)投資引導

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設立和運作鞍山市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本投向經濟結構調整、產業轉型升級、創新驅動類投資項目,鼓勵對初創期企業投資,支持中小微企業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試行)><遼寧省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直接投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遼政辦發〔201648號)精神,結合鞍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設立并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發揮財政資金的杠桿放大效應,引導民間資金投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注冊登記并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9號)、《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第105號令)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設立的各類股權投資基金企業。

引導基金直接投資企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引導基金應遵循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二章 引導基金的決策與管理

第四條 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是引導基金的決策機構。領導小組由市長、常務副市長、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市發展改革委、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市財政局、市科技局、市農委、市服務業委、市國資委、市金融辦、市旅游委等部門組成。負責對引導基金投資方案和有關重大事項進行決策。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發展改革委,負責組織召開領導小組會議、發布年度引導基金申報指南、組織召開評審委員會會議、組織執行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決議等。

第五條 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是引導基金的決策支撐機構。承擔引導基金投資方案的評審工作。評審委員會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和金融、產業等領域專業人員及財務、投資專家組成,負責對引導基金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出具評審意見。經評審委員會通過的投資方案,報請引導基金領導小組進行決策。

第六條 市政府授權市財政局作為引導基金出資人,市財政局委托鞍山科技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履行出資代表人職責,對外行使引導基金的權益,承擔相應義務與責任,同時作為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和運作事務,包括:執行引導基金領導小組審定的投資方案及股權退出方案、受理申請引導基金投資申報、完成盡職調查報告、管理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編制引導基金年度執行情況報告等。日常管理費用標準和業績獎勵辦法,在委托協議中另行約定。

第七條 鞍山銀行作為引導基金資金托管銀行,依據托管協議負責賬戶管理、資產保管、資金撥付、結算等事務,對投資活動進行動態監管。

第三章 引導基金的規模、來源及投資方式

第八條 引導基金總規模暫定人民幣10億元,首期規模2億元。資金根據引導基金運作情況,在十三五期間逐步到位。

第九條 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為財政涉企性資金,其他來源有:支持產業發展的財政性專項資金、引導基金投資收益、閑置資金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的利息收益、其他交由引導基金使用的資金等。

第十條 引導基金投資運作主要采用參股方式,支持在鞍山設立股權投資基金。在適當的時候可以進行跟進投資和直接投資。

(一)參股。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方式,與國家、省級基金和縣(市)區級(含開發區)基金以及社會資金共同發起設立產業(創業)投資企業。

(二)跟進投資。引導基金在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后,按創業投資企業實際投資額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條件共同對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進行投資,并將形成的股權委托被跟進的創業投資機構管理。

(三)直接投資。通過市政府授權的出資人代表直接投資企業和項目,形成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四章 參股股權投資基金

第十一條 股權投資基金申請引導基金參股,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基金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設立,并在省級創業投資管理部門(省發展改革委)或中國證監會所屬行業協會備案或登記,接受其監管。

(二)基金總規模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繳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注冊后3年內補足余款,所有投資者均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基金在鞍山行政區域內投資比例不低于基金實繳總規模的60%

(四)基金的出資人應在3個以上(不含引導基金),基金的管理機構至少有3名高級管理人員,具備2年以上股權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引導基金可采取承諾注資的方式分期到位,不先于社會資本到位,參股比例不超過基金規模的30%

(二)引導基金不以盈利為目的,投資收益的50%用于獎勵股權投資企業,另50%用于引導基金的滾動發展。

(三)引導基金管理機構不干預參股股權投資基金的日常管理,不擔任普通合伙人,不參與投資設立股權投資管理機構。

(四)引導基金參與產業投資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過7年,其中投資期5年,回收期2年;參與創業投資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其中投資期7年,回收期3年。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股權投資基金的流程如下:

(一)公開征集。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布引導基金年度申報指南,面向社會公開征集申請與引導基金合作的股權投資基金企業和管理機構。

(二)盡職調查。由引導基金日常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投資方案進行盡職調查,形成對擬投資基金的盡職調查報告,提交評審委員會評審。

(三)專家評審。評審委員會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投資方案和日常管理機構提交的盡職調查報告進行獨立評審,以通過的評審結果作為決策依據。

(四)社會公示。對評審通過的擬參與股權投資基金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五)最終決策。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將公示無異議的股權投資基金方案報請領導小組會議決策,形成投資決策紀要。日常管理機構根據決策紀要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出資人代表與合作股權投資機構簽訂相關法律文書,履行工商登記手續,向股權投資企業派駐董事、監事或合伙委員會成員。

第五章 跟進投資

第十五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于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后,可以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

(一)滿足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四)款規定;

(二)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須為注冊于鞍山地區的創業早中期企業,且創業投資機構投資資金已到位。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須遵守以下原則:

(一)引導基金參股與跟進投資二種引導方式對同一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原則上不重復支持;

(二)單筆跟進投資的額度最高為1000萬元;

(三)引導基金在被投資企業的全部股權委托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代理行使,但股權轉讓權、參加清算權、分紅取回權除外,且上述委托不得轉委托;

(四)引導基金投資收益的50%用于獎勵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另50%用于引導基金的滾動發展;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工作流程參照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流程,但不進行媒體公示。

第六章 直接投資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直接投資范圍為產業結構調整升級和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相關產業政策范圍內的重點企業和優勢項目。

第十九條 直接投資參股期限不超過5年,出資額不超過被投資企業凈資產的50%,單筆直接投資額度最高為3000萬元;直接投資正常退出時不計算投資收益。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直接投資工作流程參照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流程。

第七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可采取以下方式退出:

(一)將股權優先轉讓給其他股東、合伙人或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

(二)公開轉讓股份或協議轉讓其他投資者。

(三)投資企業到期清算或破產清算。

(四)其他退出方式。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投資方案實施前,應當在公司發起人協議、章程或合伙協議、投資協議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

(二)股權投資企業主要發起人或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不先于引導基金退出。

(三)引導基金投資企業發生破產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后,剩余財產首先清償引導基金。

第八章 引導基金的風險控制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的閑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不得用于其他投資。

第二十四條 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引導基金在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跟進投資、直接投資企業時,應事先通過公司發起人協議、章程或合伙協議、投資協議約定等書面方式告知托管銀行取消支付指令的權利,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導基金的資產風險。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不得作為股權投資企業普通合伙人,在不干預參股股權投資企業正常運作前提下,應通過公司發起人協議、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對股權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偏離政策導向和違反章程或協議的行為,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引導基金進行監管和指導,建立引導基金績效考核制度;按照公共性原則,定期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及其資產情況進行評估;日常管理機構應接受審計部門對引導基金管理與運作事務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和跟進投資、直接投資企業應根據業務開展情況向日常管理機構報送投資項目材料,包括項目報告、季度報告、年度報告和重大事件報告等。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鞍政辦發〔2016〕81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829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產業(創業)投資引導

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設立和運作鞍山市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本投向經濟結構調整、產業轉型升級、創新驅動類投資項目,鼓勵對初創期企業投資,支持中小微企業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試行)><遼寧省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直接投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遼政辦發〔201648號)精神,結合鞍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設立并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發揮財政資金的杠桿放大效應,引導民間資金投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注冊登記并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9號)、《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第105號令)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設立的各類股權投資基金企業。

引導基金直接投資企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引導基金應遵循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二章 引導基金的決策與管理

第四條 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是引導基金的決策機構。領導小組由市長、常務副市長、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市發展改革委、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市財政局、市科技局、市農委、市服務業委、市國資委、市金融辦、市旅游委等部門組成。負責對引導基金投資方案和有關重大事項進行決策。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發展改革委,負責組織召開領導小組會議、發布年度引導基金申報指南、組織召開評審委員會會議、組織執行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決議等。

第五條 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是引導基金的決策支撐機構。承擔引導基金投資方案的評審工作。評審委員會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和金融、產業等領域專業人員及財務、投資專家組成,負責對引導基金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出具評審意見。經評審委員會通過的投資方案,報請引導基金領導小組進行決策。

第六條 市政府授權市財政局作為引導基金出資人,市財政局委托鞍山科技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履行出資代表人職責,對外行使引導基金的權益,承擔相應義務與責任,同時作為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和運作事務,包括:執行引導基金領導小組審定的投資方案及股權退出方案、受理申請引導基金投資申報、完成盡職調查報告、管理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編制引導基金年度執行情況報告等。日常管理費用標準和業績獎勵辦法,在委托協議中另行約定。

第七條 鞍山銀行作為引導基金資金托管銀行,依據托管協議負責賬戶管理、資產保管、資金撥付、結算等事務,對投資活動進行動態監管。

第三章 引導基金的規模、來源及投資方式

第八條 引導基金總規模暫定人民幣10億元,首期規模2億元。資金根據引導基金運作情況,在十三五期間逐步到位。

第九條 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為財政涉企性資金,其他來源有:支持產業發展的財政性專項資金、引導基金投資收益、閑置資金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的利息收益、其他交由引導基金使用的資金等。

第十條 引導基金投資運作主要采用參股方式,支持在鞍山設立股權投資基金。在適當的時候可以進行跟進投資和直接投資。

(一)參股。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方式,與國家、省級基金和縣(市)區級(含開發區)基金以及社會資金共同發起設立產業(創業)投資企業。

(二)跟進投資。引導基金在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后,按創業投資企業實際投資額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條件共同對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進行投資,并將形成的股權委托被跟進的創業投資機構管理。

(三)直接投資。通過市政府授權的出資人代表直接投資企業和項目,形成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四章 參股股權投資基金

第十一條 股權投資基金申請引導基金參股,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基金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設立,并在省級創業投資管理部門(省發展改革委)或中國證監會所屬行業協會備案或登記,接受其監管。

(二)基金總規模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繳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注冊后3年內補足余款,所有投資者均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基金在鞍山行政區域內投資比例不低于基金實繳總規模的60%

(四)基金的出資人應在3個以上(不含引導基金),基金的管理機構至少有3名高級管理人員,具備2年以上股權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引導基金可采取承諾注資的方式分期到位,不先于社會資本到位,參股比例不超過基金規模的30%

(二)引導基金不以盈利為目的,投資收益的50%用于獎勵股權投資企業,另50%用于引導基金的滾動發展。

(三)引導基金管理機構不干預參股股權投資基金的日常管理,不擔任普通合伙人,不參與投資設立股權投資管理機構。

(四)引導基金參與產業投資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過7年,其中投資期5年,回收期2年;參與創業投資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其中投資期7年,回收期3年。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股權投資基金的流程如下:

(一)公開征集。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布引導基金年度申報指南,面向社會公開征集申請與引導基金合作的股權投資基金企業和管理機構。

(二)盡職調查。由引導基金日常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投資方案進行盡職調查,形成對擬投資基金的盡職調查報告,提交評審委員會評審。

(三)專家評審。評審委員會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投資方案和日常管理機構提交的盡職調查報告進行獨立評審,以通過的評審結果作為決策依據。

(四)社會公示。對評審通過的擬參與股權投資基金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五)最終決策。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將公示無異議的股權投資基金方案報請領導小組會議決策,形成投資決策紀要。日常管理機構根據決策紀要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出資人代表與合作股權投資機構簽訂相關法律文書,履行工商登記手續,向股權投資企業派駐董事、監事或合伙委員會成員。

第五章 跟進投資

第十五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于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后,可以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

(一)滿足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四)款規定;

(二)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須為注冊于鞍山地區的創業早中期企業,且創業投資機構投資資金已到位。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須遵守以下原則:

(一)引導基金參股與跟進投資二種引導方式對同一戰略性新興產業企業原則上不重復支持;

(二)單筆跟進投資的額度最高為1000萬元;

(三)引導基金在被投資企業的全部股權委托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代理行使,但股權轉讓權、參加清算權、分紅取回權除外,且上述委托不得轉委托;

(四)引導基金投資收益的50%用于獎勵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另50%用于引導基金的滾動發展;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工作流程參照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流程,但不進行媒體公示。

第六章 直接投資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直接投資范圍為產業結構調整升級和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相關產業政策范圍內的重點企業和優勢項目。

第十九條 直接投資參股期限不超過5年,出資額不超過被投資企業凈資產的50%,單筆直接投資額度最高為3000萬元;直接投資正常退出時不計算投資收益。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直接投資工作流程參照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流程。

第七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可采取以下方式退出:

(一)將股權優先轉讓給其他股東、合伙人或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

(二)公開轉讓股份或協議轉讓其他投資者。

(三)投資企業到期清算或破產清算。

(四)其他退出方式。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投資方案實施前,應當在公司發起人協議、章程或合伙協議、投資協議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

(二)股權投資企業主要發起人或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不先于引導基金退出。

(三)引導基金投資企業發生破產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后,剩余財產首先清償引導基金。

第八章 引導基金的風險控制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的閑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不得用于其他投資。

第二十四條 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引導基金在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跟進投資、直接投資企業時,應事先通過公司發起人協議、章程或合伙協議、投資協議約定等書面方式告知托管銀行取消支付指令的權利,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導基金的資產風險。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不得作為股權投資企業普通合伙人,在不干預參股股權投資企業正常運作前提下,應通過公司發起人協議、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對股權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偏離政策導向和違反章程或協議的行為,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引導基金進行監管和指導,建立引導基金績效考核制度;按照公共性原則,定期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及其資產情況進行評估;日常管理機構應接受審計部門對引導基金管理與運作事務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股權投資企業和跟進投資、直接投資企業應根據業務開展情況向日常管理機構報送投資項目材料,包括項目報告、季度報告、年度報告和重大事件報告等。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