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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政辦發〔2015〕107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鞍山市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9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解決城鄉貧困居民的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生活困難,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全面實施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遼政辦發〔2014〕74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應急性、過渡性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條 實施臨時救助制度,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救急解難、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以有效解決城鄉居民突發性、緊迫性、暫時性基本生活困難為目標,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堅持盡力而為、量力而行的適度救助原則。從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出發,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對象做到應救盡救,合理確定臨時救助標準和方式等。

(三)堅持屬地管理、分類實施的原則。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對象實施屬地化救助及管理,根據救助對象的不同情況,分類、分檔設置臨時救助的標準、方式和程序等。

(四)堅持制度銜接、資源統籌的原則。加強各項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及其他保障制度的銜接。同時,統籌資源,做到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和家庭(個人)自救有效結合。

(五)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完善救助政策,規范救助程序、健全監督機制,做到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第四條 臨時救助工作實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制。

縣人民政府(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下同)的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工作,負責臨時救助的政策制定、調整、組織實施和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劃撥和監管等工作;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配套或專項救助等工作;工會等人民團體和慈善公益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扶貧幫困、慈善救助和資源整合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受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負責臨時救助相關工作。

 

第二章 救助對象和范圍

第五條 臨時救助對象分為家庭對象和個人對象。

(一)家庭對象。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二)個人對象。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持有本地戶籍的人員以及持有非本地戶籍、本地暫住證并長期(12個月以上)居住在本地的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救助。

(一)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溺水、礦難等意外事故,人身、財產受到嚴重損害,在各種賠償、保險、救助后,家庭個人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

(二)家庭成員患重大疾病,在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及社會幫扶后,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

(三)因疾病、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緊急需求,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經其他救助措施幫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難以維持的城鄉低收入家庭;

(四)事業或創業失敗,基本生活發生嚴重困難的;

(五)重大安全事件或群體性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難的;

(六)經縣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困難對象。

第七條 臨時救助屬一次性救助,原則上一個家庭或個人同一事由一年內只能給予一次救助。在不同時間段、因不同原因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家庭或個人重復申請臨時救助,一年內不得超過兩次。同一申請中上述情況疊加的,可視家庭或個人困難程度,一次性給予適當救助。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救助。

(一)因參與或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造成自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導致生活困難的;

(二)拒絕配合救助機構調查核實,隱瞞家庭真實收入、財產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家庭有就業能力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未履行義務的;

(五)無理取鬧或侮辱、謾罵、威脅、傷害工作人員的;

(六)無正當理由、以同一事由多次重復申請臨時救助的;

(七)經縣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九條 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對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臨時救助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實名、足額、及時發放到位。在特殊情況下,可直接發放現金。

(二)發放實物。根據救助對象基本生活實際需要,采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緊急情況外,要嚴格按照政府采購制度和社會捐贈的有關規定執行。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根據需求預測,事先采購、儲備救助物資。

(三)提供轉介服務。對給予救助金、實物救助后,仍不能解決救助對象基本生活困難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和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對需要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及時轉介。

(四)縣人民政府認為可采取的提供借款幫助等其他救助方式。

第十條 救助標準視救助對象困難程度及不同情況實行分類救助。

(一)小額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

(二)較大額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三)大額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四章 救助的申請、審核和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受理。

(一)依申請受理。凡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可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會救助綜合服務窗口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受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可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二)主動發現受理。通過主動發現或者線索提供等方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知悉本轄區內有需要臨時救助的對象后,應主動核查情況,協助符合救助條件的對象提出救助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如實書面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一)《臨時救助申請表》;

(二)戶口本或暫住證、身份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人居民身份證和委托書;

(三)城鄉低保、五保等社會救助對象證明;

(四)家庭財產、收入狀況證明;

(五)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醫療費用票據等;

(六)火災、交通等意外事故發生后,主管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及事故當事人提供的賠償證據材料;

(七)遭受人身意外傷害或家庭財產重大損失的,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八)縣人民政府認定須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實地走訪、電話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程度等情況進行逐一調查核實,并視情組織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可參照《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范的通知》(鞍政辦發〔2015〕16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入戶走訪和家庭經濟狀況核查等信息,提出審核意見,并在申請人居住地村(居)委會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天。公示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審核結論等相關材料報送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對有疑問或需要重點調查的申請對象進行入戶抽查。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所有材料及入戶抽查情況等信息,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準給予臨時救助的,應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標準;不予批準的,應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于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后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先行予以救助,及時發放救助款物,并立即將情況上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緊急情況解除后,應按審批程序補齊相關材料和手續。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對小額救助申請,可適當簡化審批程序,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對較大額救助申請,應嚴格按照審批程序,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對大額救助申請,作出審批決定時,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同級社會救助工作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聯合審批。

第二十條 臨時救助金或實物應在審批結束后的3日內發放到救助對象手中。

第二十一條 臨時救助審核審批時間一般不應超過10個工作日,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核查時間不計入審核審批期限。

 

第五章 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將臨時救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并通過福彩公益金、社會捐贈等多渠道籌集資金。

市級及以上財政部門安排的臨時救助資金,主要用于對各地實施臨時救助給予補助,重點向救助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區傾斜。

第二十三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每年年底前將本地區下一年度臨時救助資金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按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審核,并向民政部門及時撥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戶管理、??顚S茫坏脭D占挪用,年度結余資金轉下年使用。年度預算資金不足的,應及時追加,確保實際需要。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結余的,可安排部分資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

第二十六條 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情況接受民政、財政、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立臨時救助審批檔案管理制度。檔案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保管。同時,根據臨時救助標準、類別等信息做好救助數據的分類統計、匯總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共享機制。市、縣的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及時為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提供真實完整信息,切實提高審核甄別能力。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社會力量參與機制。積極鼓勵、支持群眾團體、社會組織尤其是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發揮自身優勢,在各級民政部門的統籌協調下,參與臨時救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監督與懲罰

第三十條 申請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對象,不如實申報家庭財產、收入狀況,提供虛假證明,采取欺騙、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資金的,應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已領取的救助金和實物;情節惡劣的,可不再受理其社會救助申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為申請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對象出具證明的單位或主管部門應提供真實、準確、有效的證明材料,禁止弄虛作假。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或主管部門應給予批評教育和相關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情形違規審批臨時救助或貪污、挪用、扣壓臨時救助金的經辦機構和人員,嚴肅追究經辦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公安、綜合執法、衛生、司法和財政等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鞍政辦發〔2015〕107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9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解決城鄉貧困居民的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生活困難,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全面實施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遼政辦發〔2014〕74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應急性、過渡性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條 實施臨時救助制度,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救急解難、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以有效解決城鄉居民突發性、緊迫性、暫時性基本生活困難為目標,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堅持盡力而為、量力而行的適度救助原則。從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出發,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對象做到應救盡救,合理確定臨時救助標準和方式等。

(三)堅持屬地管理、分類實施的原則。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對象實施屬地化救助及管理,根據救助對象的不同情況,分類、分檔設置臨時救助的標準、方式和程序等。

(四)堅持制度銜接、資源統籌的原則。加強各項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及其他保障制度的銜接。同時,統籌資源,做到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和家庭(個人)自救有效結合。

(五)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完善救助政策,規范救助程序、健全監督機制,做到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第四條 臨時救助工作實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制。

縣人民政府(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下同)的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工作,負責臨時救助的政策制定、調整、組織實施和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劃撥和監管等工作;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配套或專項救助等工作;工會等人民團體和慈善公益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扶貧幫困、慈善救助和資源整合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受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負責臨時救助相關工作。

 

第二章 救助對象和范圍

第五條 臨時救助對象分為家庭對象和個人對象。

(一)家庭對象。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二)個人對象。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持有本地戶籍的人員以及持有非本地戶籍、本地暫住證并長期(12個月以上)居住在本地的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救助。

(一)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溺水、礦難等意外事故,人身、財產受到嚴重損害,在各種賠償、保險、救助后,家庭個人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

(二)家庭成員患重大疾病,在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及社會幫扶后,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

(三)因疾病、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緊急需求,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經其他救助措施幫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難以維持的城鄉低收入家庭;

(四)事業或創業失敗,基本生活發生嚴重困難的;

(五)重大安全事件或群體性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難的;

(六)經縣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困難對象。

第七條 臨時救助屬一次性救助,原則上一個家庭或個人同一事由一年內只能給予一次救助。在不同時間段、因不同原因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家庭或個人重復申請臨時救助,一年內不得超過兩次。同一申請中上述情況疊加的,可視家庭或個人困難程度,一次性給予適當救助。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救助。

(一)因參與或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造成自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導致生活困難的;

(二)拒絕配合救助機構調查核實,隱瞞家庭真實收入、財產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家庭有就業能力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未履行義務的;

(五)無理取鬧或侮辱、謾罵、威脅、傷害工作人員的;

(六)無正當理由、以同一事由多次重復申請臨時救助的;

(七)經縣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九條 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對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臨時救助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實名、足額、及時發放到位。在特殊情況下,可直接發放現金。

(二)發放實物。根據救助對象基本生活實際需要,采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緊急情況外,要嚴格按照政府采購制度和社會捐贈的有關規定執行??h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根據需求預測,事先采購、儲備救助物資。

(三)提供轉介服務。對給予救助金、實物救助后,仍不能解決救助對象基本生活困難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和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對需要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及時轉介。

(四)縣人民政府認為可采取的提供借款幫助等其他救助方式。

第十條 救助標準視救助對象困難程度及不同情況實行分類救助。

(一)小額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

(二)較大額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三)大額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四章 救助的申請、審核和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受理。

(一)依申請受理。凡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可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會救助綜合服務窗口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受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可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二)主動發現受理。通過主動發現或者線索提供等方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知悉本轄區內有需要臨時救助的對象后,應主動核查情況,協助符合救助條件的對象提出救助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如實書面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一)《臨時救助申請表》;

(二)戶口本或暫住證、身份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人居民身份證和委托書;

(三)城鄉低保、五保等社會救助對象證明;

(四)家庭財產、收入狀況證明;

(五)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醫療費用票據等;

(六)火災、交通等意外事故發生后,主管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及事故當事人提供的賠償證據材料;

(七)遭受人身意外傷害或家庭財產重大損失的,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八)縣人民政府認定須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實地走訪、電話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程度等情況進行逐一調查核實,并視情組織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可參照《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范的通知》(鞍政辦發〔2015〕16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入戶走訪和家庭經濟狀況核查等信息,提出審核意見,并在申請人居住地村(居)委會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天。公示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審核結論等相關材料報送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對有疑問或需要重點調查的申請對象進行入戶抽查。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所有材料及入戶抽查情況等信息,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準給予臨時救助的,應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標準;不予批準的,應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于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后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先行予以救助,及時發放救助款物,并立即將情況上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緊急情況解除后,應按審批程序補齊相關材料和手續。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對小額救助申請,可適當簡化審批程序,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對較大額救助申請,應嚴格按照審批程序,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對大額救助申請,作出審批決定時,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同級社會救助工作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聯合審批。

第二十條 臨時救助金或實物應在審批結束后的3日內發放到救助對象手中。

第二十一條 臨時救助審核審批時間一般不應超過10個工作日,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核查時間不計入審核審批期限。

 

第五章 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將臨時救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并通過福彩公益金、社會捐贈等多渠道籌集資金。

市級及以上財政部門安排的臨時救助資金,主要用于對各地實施臨時救助給予補助,重點向救助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區傾斜。

第二十三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每年年底前將本地區下一年度臨時救助資金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按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審核,并向民政部門及時撥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戶管理、??顚S?,不得擠占挪用,年度結余資金轉下年使用。年度預算資金不足的,應及時追加,確保實際需要。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結余的,可安排部分資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

第二十六條 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情況接受民政、財政、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立臨時救助審批檔案管理制度。檔案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保管。同時,根據臨時救助標準、類別等信息做好救助數據的分類統計、匯總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共享機制。市、縣的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及時為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提供真實完整信息,切實提高審核甄別能力。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社會力量參與機制。積極鼓勵、支持群眾團體、社會組織尤其是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發揮自身優勢,在各級民政部門的統籌協調下,參與臨時救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監督與懲罰

第三十條 申請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對象,不如實申報家庭財產、收入狀況,提供虛假證明,采取欺騙、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資金的,應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已領取的救助金和實物;情節惡劣的,可不再受理其社會救助申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為申請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對象出具證明的單位或主管部門應提供真實、準確、有效的證明材料,禁止弄虛作假。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或主管部門應給予批評教育和相關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情形違規審批臨時救助或貪污、挪用、扣壓臨時救助金的經辦機構和人員,嚴肅追究經辦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公安、綜合執法、衛生、司法和財政等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