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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政辦發〔2015〕93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
失信企業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失信企業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8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失信企業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大對失信企業的懲戒力度,全力打造誠信鞍山,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71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征信業管理條例》、《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失信黑名單企業懲戒聯動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遼政辦發〔20123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企業、社會團體和非法人經濟組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注冊的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有失信行為的,對其實施的聯合懲戒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對失信企業的聯合懲戒(以下簡稱失信聯合懲戒)應當堅持信用信息共享、責任主體明確、部門聯動實施、依法公正執行的原則。 

第五條  失信聯合懲戒由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下統稱實施機關)負責具體實施,市發展改革委負責組織協調。 

第六條  各實施機關負責按照各自權限對企業失信行為、失信程度進行認定。有關企業失信的認定結果由市發展改革委匯總,報市政府批準后由各實施機關執行相應懲戒措施。 

第七條  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重點領域及實施機關為:

(一)合同履約、虛假廣告領域由市工商局負責;

(二)產品質量領域由市質監局負責;

(三)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

(四)環境保護領域由市環保局負責;

(五)安全生產領域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負責;

(六)工程建設領域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

(七)勞動保障領域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

(八)納稅領域由市國稅局、市地稅局負責;

(九)金融領域由中國人民銀行鞍山市中心支行負責;

(十)價格欺詐領域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

(十一)資質資格評定和審核領域由具有資質資格評定及審核權的行政機關負責;

(十二)生效法律文書履行領域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負責。 

第八條  認定企業失信行為依據的企業信用信息,應以遼寧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的企業信用記錄為準。 

第九條  失信聯合懲戒分為信用記錄核查、失信行為認定及實施失信懲戒三個步驟。 

第十條  各實施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采購招標、評級評優、信貸支持、安排和撥付財政補貼資金等工作中,應查詢遼寧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的企業信用記錄,并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失信行為認定

第十一條  企業失信程度分為一般失信、較重失信和嚴重失信三個等級。 

第十二條  各實施機關依據職能對管轄范圍內企業的失信行為,按照初步認定、調查核實、最終確認的程序進行認定。 

第十三條  各實施機關應依法研究制定本部門聯合懲戒實施細則,明確界定本領域失信行為內容、失信程度劃分標準及相應懲戒措施等內容。

第三章 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十四條  對存在一般失信行為的企業,各實施機關應當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列為日常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并提高監督檢查頻次;

(二)不列入各類免檢、免審范圍;

(三)在辦理資質申報、評定、驗證、年檢、升級中,依據法律、法規對其做出相應限制,或者依法采取取消有關申請資格等措施;

(四)各實施機關所制定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五條  對存在較重失信行為的企業,除采取對一般失信行為的懲戒措施外,各實施機關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取消政策優惠;

(二)在限定范圍內進行公示;

(三)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招投標、采購招投標、公共資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綜合評標法并設置信用分的,有較重失信行為的企業最高只能得信用分滿分的一半;

(四)各實施機關所制定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六條  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企業,除采取對較重失信行為的懲戒措施外,各實施機關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對失信企業所有取得的行政許可進行重新審核;

(二)依據《招投標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企業參與政府項目招投標、政府采購等活動;

(三)取消企業獲取政府性資金支持的資格,禁止企業開展發行企業債券等活動;

(四)將企業失信有關情況通報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機構,供金融機構對當事人融資授信時參考使用;

(五)將失信企業列入遼寧省失信企業黑名單,并依法將企業失信情況通過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六)各實施機關所制定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修復

第十七條  存在失信記錄的企業,在一定期限內能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各實施機關可以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信用修復。 

第十八條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失信企業,在實施機關的失信懲戒措施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存在問題的整改的,可向對企業失信行為做出認定的實施機關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第十九條  實施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提出的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整改情況的核查。對已經整改到位的企業,由實施機關向市發展改革委出具信用修復說明。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接到實施機關出具的信用修復說明后10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記錄納入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 

第二十一條  信用修復并不去除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發布的真實的未過期的失信記錄。 

第二十二條  企業信用修復記錄發布后,各實施機關對該企業采取的失信懲戒措施應予以解除。  

第五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實施機關對企業實施失信懲戒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企業。 

第二十四條  企業對實施機關認定的失信行為有異議的,自被告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可向實施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第二十五條  實施機關應當自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企業做出書面答復。失信行為認定不準確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更正,并相應調整或撤銷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實施機關應及時將更正后的失信行為認定結果告知市發展改革委,其他各實施機關應依據更正后的失信行為認定結果相應調整或撤銷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異議申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條  各實施機關需將企業失信行為認定結果在3個工作日內報送市發展改革委,市發展改革委負責匯總失信企業信息并及時推送給參與聯合懲戒的部門。 

第二十九條  各實施機關要加快整合行業內、系統內的企業信用信息,加強部門信用制度建設和人員培訓。 

第三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定期督導各實施機關的落實情況,加強指導和監督,及時總結、推廣好的做法和經驗。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各實施機關應將失信聯合懲戒工作作為機關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定期對失信聯合懲戒工作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各實施機關應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嚴重侵害企業合法權益或其他嚴重后果的,各實施機關要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隱瞞、漏報企業失信記錄的;

(二)提供錯誤信用記錄的;

(三)對企業失信行為認定錯誤的;

(四)不執行聯合懲戒措施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條款的。

第八章  

第三十三條  各實施機關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60日內研究制定完成本部門的實施細則并報市發展改革委備案。當適用法律、法規發生變化時,各實施機關應做出相應調整并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的具體操作問題,由市發展改革委協調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111日起實施。

 

鞍政辦發〔2015〕93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失信企業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失信企業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8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失信企業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大對失信企業的懲戒力度,全力打造誠信鞍山,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71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征信業管理條例》、《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失信黑名單企業懲戒聯動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遼政辦發〔20123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企業、社會團體和非法人經濟組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注冊的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有失信行為的,對其實施的聯合懲戒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對失信企業的聯合懲戒(以下簡稱失信聯合懲戒)應當堅持信用信息共享、責任主體明確、部門聯動實施、依法公正執行的原則。 

第五條  失信聯合懲戒由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下統稱實施機關)負責具體實施,市發展改革委負責組織協調。 

第六條  各實施機關負責按照各自權限對企業失信行為、失信程度進行認定。有關企業失信的認定結果由市發展改革委匯總,報市政府批準后由各實施機關執行相應懲戒措施。 

第七條  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重點領域及實施機關為:

(一)合同履約、虛假廣告領域由市工商局負責;

(二)產品質量領域由市質監局負責;

(三)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

(四)環境保護領域由市環保局負責;

(五)安全生產領域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負責;

(六)工程建設領域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

(七)勞動保障領域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

(八)納稅領域由市國稅局、市地稅局負責;

(九)金融領域由中國人民銀行鞍山市中心支行負責;

(十)價格欺詐領域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

(十一)資質資格評定和審核領域由具有資質資格評定及審核權的行政機關負責;

(十二)生效法律文書履行領域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負責。 

第八條  認定企業失信行為依據的企業信用信息,應以遼寧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的企業信用記錄為準。 

第九條  失信聯合懲戒分為信用記錄核查、失信行為認定及實施失信懲戒三個步驟。 

第十條  各實施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采購招標、評級評優、信貸支持、安排和撥付財政補貼資金等工作中,應查詢遼寧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的企業信用記錄,并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失信行為認定

第十一條  企業失信程度分為一般失信、較重失信和嚴重失信三個等級。 

第十二條  各實施機關依據職能對管轄范圍內企業的失信行為,按照初步認定、調查核實、最終確認的程序進行認定。 

第十三條  各實施機關應依法研究制定本部門聯合懲戒實施細則,明確界定本領域失信行為內容、失信程度劃分標準及相應懲戒措施等內容。

第三章 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十四條  對存在一般失信行為的企業,各實施機關應當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列為日常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并提高監督檢查頻次;

(二)不列入各類免檢、免審范圍;

(三)在辦理資質申報、評定、驗證、年檢、升級中,依據法律、法規對其做出相應限制,或者依法采取取消有關申請資格等措施;

(四)各實施機關所制定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五條  對存在較重失信行為的企業,除采取對一般失信行為的懲戒措施外,各實施機關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取消政策優惠;

(二)在限定范圍內進行公示;

(三)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招投標、采購招投標、公共資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綜合評標法并設置信用分的,有較重失信行為的企業最高只能得信用分滿分的一半;

(四)各實施機關所制定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六條  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企業,除采取對較重失信行為的懲戒措施外,各實施機關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對失信企業所有取得的行政許可進行重新審核;

(二)依據《招投標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企業參與政府項目招投標、政府采購等活動;

(三)取消企業獲取政府性資金支持的資格,禁止企業開展發行企業債券等活動;

(四)將企業失信有關情況通報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機構,供金融機構對當事人融資授信時參考使用;

(五)將失信企業列入遼寧省失信企業黑名單,并依法將企業失信情況通過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六)各實施機關所制定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修復

第十七條  存在失信記錄的企業,在一定期限內能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各實施機關可以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信用修復。 

第十八條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失信企業,在實施機關的失信懲戒措施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存在問題的整改的,可向對企業失信行為做出認定的實施機關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第十九條  實施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提出的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整改情況的核查。對已經整改到位的企業,由實施機關向市發展改革委出具信用修復說明。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接到實施機關出具的信用修復說明后10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記錄納入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 

第二十一條  信用修復并不去除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發布的真實的未過期的失信記錄。 

第二十二條  企業信用修復記錄發布后,各實施機關對該企業采取的失信懲戒措施應予以解除。  

第五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實施機關對企業實施失信懲戒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企業。 

第二十四條  企業對實施機關認定的失信行為有異議的,自被告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可向實施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第二十五條  實施機關應當自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企業做出書面答復。失信行為認定不準確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更正,并相應調整或撤銷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實施機關應及時將更正后的失信行為認定結果告知市發展改革委,其他各實施機關應依據更正后的失信行為認定結果相應調整或撤銷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異議申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條  各實施機關需將企業失信行為認定結果在3個工作日內報送市發展改革委,市發展改革委負責匯總失信企業信息并及時推送給參與聯合懲戒的部門。 

第二十九條  各實施機關要加快整合行業內、系統內的企業信用信息,加強部門信用制度建設和人員培訓。 

第三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定期督導各實施機關的落實情況,加強指導和監督,及時總結、推廣好的做法和經驗。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各實施機關應將失信聯合懲戒工作作為機關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定期對失信聯合懲戒工作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各實施機關應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嚴重侵害企業合法權益或其他嚴重后果的,各實施機關要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隱瞞、漏報企業失信記錄的;

(二)提供錯誤信用記錄的;

(三)對企業失信行為認定錯誤的;

(四)不執行聯合懲戒措施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條款的。

第八章  

第三十三條  各實施機關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60日內研究制定完成本部門的實施細則并報市發展改革委備案。當適用法律、法規發生變化時,各實施機關應做出相應調整并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的具體操作問題,由市發展改革委協調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11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