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機動三輪摩托車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7月29日
鞍山市機動三輪摩托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三輪摩托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和運輸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三輪摩托車是指以燃油、電力等裝置驅動或牽引,外形尺寸、設計時速等技術參數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的三輪摩托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市區范圍內的機動三輪摩托車管理。
第四條 市公安局、市綜合執法局、市質監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三輪摩托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三輪摩托車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登記系統不能錄入的機動三輪摩托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發放臨時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2014年8月1日前購置的機動三輪摩托車,申請車輛登記的時間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第六條 申請登記時,機動三輪摩托車所有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機動三輪摩托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三輪摩托車購置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機動三輪摩托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七條 超過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機動三輪摩托車,不予辦理登記;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條 機動三輪摩托車依法登記后,應當在車尾部或者車體頂部噴涂放大的牌號。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和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等相關標準的機動三輪摩托車。
第十條 取得臨時號牌、行駛證的機動三輪摩托車,僅能在本市市區內行駛,不得買賣、轉讓。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劃定機動三輪摩托車禁行或者限行的時限、道路和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在已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機動三輪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確保行人、非機動車的通行安全,靠右側行駛。
駕駛無駕駛室的機動三輪摩托車,駕駛員必須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三條 駕駛機動三輪摩托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駕駛人員應當攜帶、懸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核發的相應牌證。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限、道路、區域通行,并遵守交通標志、標線、交通信號燈等通行規定。
(三)行駛時速最高不得超過30公里。
(四)遵守法律、法規關于車輛停放的規定。
(五)載貨的機動三輪摩托車不得載人,裝載的貨物不得超高、超寬、超長;載人的機動三輪摩托車不得超過核定乘載人數。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機動三輪摩托車從事營運活動。
(二)在禁行區域或者限行的時限、道路和區域內駕駛機動三輪摩托車。
(三)駕駛拼裝、擅自改裝或者應當報廢的機動三輪摩托車。
(四)駕駛無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未通過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三輪摩托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機動三輪摩托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目錄、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以及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機動三輪摩托車的,由質監、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因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機動三輪摩托車從事營運活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處理。
第十八條 機動三輪摩托車駕駛人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三輪摩托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