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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政辦發〔2013〕14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
核對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4月1
         

 

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實施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規范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和臨時救助等制度時,對提出申請或者已經享受相關待遇的城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委托當地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并出具書面報告,為審批及相關工作提供依據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化管理,相關部門各負其責;

(二)依法、客觀、公正、公開;

(三)保護核對對象的隱私等合法權益;

(四)信息共享,動態管理。

第四條 核對對象是指接受當地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的城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主要包括:

(一)申請或已經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對象;

(二)申請或已經享受其他社會救助待遇的對象;

(三)申請或已經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對象;

(四)受委托需要核對家庭經濟狀況的其他對象。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公安(戶籍、車輛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公積金、工商、稅務、房產、殘聯等部門和單位以及各金融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核對工作。

第六條 政府相關部門對于提出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申請或者已經享受上述相關待遇的本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按照規定需要以其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可以委托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條 核對的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可支配收入、財產以及其他相關情況。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等。其他相關情況包括核對對象戶籍、婚姻狀況等。

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的具體內容,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確定。

第八條 核對機構可以通過調取政府相關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信息的方式開展工作,必要時可采取入戶走訪、鄰里問詢、信函索證等方式進一步核查。

第九條 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二)經營性凈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識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贈與、補償、賠償的情況等得出;

(五)實物財產可以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

(六)貨幣財產可以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以及債權債務情況等得出。

第十條 除第七條規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或者對其經濟狀況核對有明顯影響的,核對機構可對其支出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核對對象應當按照核對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核對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調查工作,書面授權核對機構調取涉及其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核對對象的所在單位及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應當協助核對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戶籍、車輛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公積金、工商、稅務、房產、民政、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分別向核對機構提供下列與核對對象有關的信息:

(一)戶籍狀況;

(二)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三)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情況;

(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生產經營情況;

(五)個人、個體工商戶以及企業的納稅情況;

(六)私有房產擁有、交易情況;

(七)車輛擁有的情況;

(八)婚姻狀況、家庭成員死亡以及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優待撫恤的情況;

(九)身體殘疾的情況(本人或家庭成員是殘疾人的);

(十)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核對機構對依法通過規定途徑獲得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報告,并以適當方式送達政府相關部門,作為其審核、審批的參考依據。

第十五條 核對對象或政府相關部門對核對結果有異議時,可向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核對機構重新核對,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核對對象和政府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的操作規范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的及時、準確、公正。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定期核對制度。原則上,對城市低保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應每半年開展一次;對其他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可根據具體情況規定核對周期。

核對機構進行入戶走訪、鄰里問詢、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并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七條 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十八條 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實施除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臨時救助以外的其他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委托核對機構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在實施具體的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進行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市民政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符合該項目特點的核對工作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鞍政辦發〔2013〕14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4月1
         

 

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實施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規范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和臨時救助等制度時,對提出申請或者已經享受相關待遇的城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委托當地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并出具書面報告,為審批及相關工作提供依據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化管理,相關部門各負其責;

(二)依法、客觀、公正、公開;

(三)保護核對對象的隱私等合法權益;

(四)信息共享,動態管理。

第四條 核對對象是指接受當地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的城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主要包括:

(一)申請或已經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對象;

(二)申請或已經享受其他社會救助待遇的對象;

(三)申請或已經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對象;

(四)受委托需要核對家庭經濟狀況的其他對象。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公安(戶籍、車輛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公積金、工商、稅務、房產、殘聯等部門和單位以及各金融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核對工作。

第六條 政府相關部門對于提出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申請或者已經享受上述相關待遇的本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按照規定需要以其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可以委托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條 核對的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可支配收入、財產以及其他相關情況。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等。其他相關情況包括核對對象戶籍、婚姻狀況等。

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的具體內容,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確定。

第八條 核對機構可以通過調取政府相關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信息的方式開展工作,必要時可采取入戶走訪、鄰里問詢、信函索證等方式進一步核查。

第九條 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二)經營性凈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識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贈與、補償、賠償的情況等得出;

(五)實物財產可以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

(六)貨幣財產可以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以及債權債務情況等得出。

第十條 除第七條規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或者對其經濟狀況核對有明顯影響的,核對機構可對其支出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核對對象應當按照核對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核對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調查工作,書面授權核對機構調取涉及其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核對對象的所在單位及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應當協助核對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戶籍、車輛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公積金、工商、稅務、房產、民政、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分別向核對機構提供下列與核對對象有關的信息:

(一)戶籍狀況;

(二)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三)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情況;

(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生產經營情況;

(五)個人、個體工商戶以及企業的納稅情況;

(六)私有房產擁有、交易情況;

(七)車輛擁有的情況;

(八)婚姻狀況、家庭成員死亡以及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優待撫恤的情況;

(九)身體殘疾的情況(本人或家庭成員是殘疾人的);

(十)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核對機構對依法通過規定途徑獲得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報告,并以適當方式送達政府相關部門,作為其審核、審批的參考依據。

第十五條 核對對象或政府相關部門對核對結果有異議時,可向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核對機構重新核對,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核對對象和政府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的操作規范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的及時、準確、公正。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定期核對制度。原則上,對城市低保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應每半年開展一次;對其他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可根據具體情況規定核對周期。

核對機構進行入戶走訪、鄰里問詢、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并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七條 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十八條 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實施除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臨時救助以外的其他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委托核對機構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在實施具體的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進行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市民政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符合該項目特點的核對工作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