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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政辦發〔2008〕105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鞍山市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8年12月22日          

        

鞍山市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困難居民的基本醫療,健全和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根據省民政廳、衛生廳、財政廳《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村醫療救助工作的通知》(遼民發〔2007〕26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鞍山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是指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農村低保)待遇或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人員,在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后仍然就醫困難的,由政府給予資金補助并由醫療機構給予診療收費優待。

第四條 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實行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醫療救助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銜接,政府救助與社會扶助相結合,保障基本醫療待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設立的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工作協調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的組織與協調工作。

市及縣民政部門負責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管理工作;衛生部門負責農村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的確定、管理及醫療救助資金的審核結算工作;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核撥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具有本市農業戶口,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或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且參加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為醫療救助對象。

第七條 救助對象享受救助的醫療費用范圍,應當符合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的規定。

第八條 救助對象發生的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在最高救助額度內,只交納個人應當承擔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點醫療機構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超過年度最高救助額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對象個人負擔。

第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救助費用,由醫療機構在醫療終結后,持救助對象本人簽字的門診和住院診療費收據及相關資料,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報縣民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復核合格后由財政部門按季度撥付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再由經辦機構撥付給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條 救助對象憑《居民身份證》、《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證》、《農村低保金領取證》或《農村五保供養證》,享受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待遇。定點醫療機構應在其《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證》上填寫醫療救助情況,救助金額年累計達到門診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額時應停止救助。

第十一條 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其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后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政府按照60%的比例給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額度累計最高為100元。家庭成員中的救助對象可以共享。

第十二條 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其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后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政府按照50%的比例給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額度累計最高為3000元。此項救助只限救助對象本人享受。

第十三條 救助對象中的五保供養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住院治療的,由政府給予全額救助,但不能超過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最高救助額度。

第十四條 取消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補助最低起付線。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醫療機構免收掛號費;按規定價格的80%收取普通門診診查費和計算機斷層掃描顯像(CT平掃)、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掃)、普通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費及普通病房床位費。

第十五條 救助對象確因病情需要,轉往非定點或者外地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須憑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轉診證明,并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同意。其轉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醫療終結后,再向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醫療救助。

第十六條 救助對象因急診、急救在非定點或者外地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須自住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報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醫療終結后,再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醫療救助。

第十七條 農村低保戶、五保戶、在鄉重點優撫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繳費部分從市醫療救助專項資金中列支解決。

第十八條 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納入市、縣財政預算,由市、縣財政按5:5的比例共同承擔。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納入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實行專賬核算、專人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農村困難居民重大疾病醫療救助實施辦法的通知》(鞍政辦發〔2005〕40號)同時廢止。

 

鞍政辦發〔2008〕105號
【已廢止】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8年12月22日          

        

鞍山市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困難居民的基本醫療,健全和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根據省民政廳、衛生廳、財政廳《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村醫療救助工作的通知》(遼民發〔2007〕26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鞍山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是指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農村低保)待遇或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人員,在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后仍然就醫困難的,由政府給予資金補助并由醫療機構給予診療收費優待。

第四條 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實行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醫療救助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銜接,政府救助與社會扶助相結合,保障基本醫療待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設立的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工作協調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的組織與協調工作。

市及縣民政部門負責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管理工作;衛生部門負責農村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的確定、管理及醫療救助資金的審核結算工作;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核撥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具有本市農業戶口,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或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且參加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為醫療救助對象。

第七條 救助對象享受救助的醫療費用范圍,應當符合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的規定。

第八條 救助對象發生的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在最高救助額度內,只交納個人應當承擔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點醫療機構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超過年度最高救助額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對象個人負擔。

第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救助費用,由醫療機構在醫療終結后,持救助對象本人簽字的門診和住院診療費收據及相關資料,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報縣民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復核合格后由財政部門按季度撥付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再由經辦機構撥付給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條 救助對象憑《居民身份證》、《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證》、《農村低保金領取證》或《農村五保供養證》,享受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待遇。定點醫療機構應在其《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證》上填寫醫療救助情況,救助金額年累計達到門診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額時應停止救助。

第十一條 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其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后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政府按照60%的比例給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額度累計最高為100元。家庭成員中的救助對象可以共享。

第十二條 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其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后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政府按照50%的比例給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額度累計最高為3000元。此項救助只限救助對象本人享受。

第十三條 救助對象中的五保供養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住院治療的,由政府給予全額救助,但不能超過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最高救助額度。

第十四條 取消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補助最低起付線。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醫療機構免收掛號費;按規定價格的80%收取普通門診診查費和計算機斷層掃描顯像(CT平掃)、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掃)、普通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費及普通病房床位費。

第十五條 救助對象確因病情需要,轉往非定點或者外地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須憑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轉診證明,并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同意。其轉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醫療終結后,再向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醫療救助。

第十六條 救助對象因急診、急救在非定點或者外地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須自住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報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醫療終結后,再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醫療救助。

第十七條 農村低保戶、五保戶、在鄉重點優撫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繳費部分從市醫療救助專項資金中列支解決。

第十八條 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納入市、縣財政預算,由市、縣財政按5:5的比例共同承擔。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納入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實行專賬核算、專人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農村困難居民重大疾病醫療救助實施辦法的通知》(鞍政辦發〔2005〕40號)同時廢止。